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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效性的要求

 

1. 同意仲裁 

在香港,仲裁協議如要有效並可強制執行,其條款必須明確,並顯示出清楚的仲裁意向。各方必須清楚而毫不含糊地同意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從而放棄向香港法院提出申索的權利。 

 

有效的協議必須包含強制性元素,通常應使用「須」等強制性措辭,而非僅僅提供進行訴訟的選項。若協議只是提供在仲裁與訴訟之間作出選擇的「選項」,一般不會被視為有效的仲裁協議。 

 

各方有時可加入一項稱為Scott v Avery條款的規定,為仲裁程序增加一層強制性。此類條款訂明,取得仲裁裁決是向法庭提出任何訴訟權利的先決條件。因此,一方在首先完成仲裁並取得最終裁決之前,不能成功在法庭提起訴訟。該等條款並非完全排除法庭的司法管轄權,而是作為一項實質抗辯,實際上將訴諸法庭的時間押後至私人爭議解決程序完成之後。 

 

2. 各方的識別 

協議所約束的各方必須獲妥善識別,這一點至關重要。仲裁員無權裁決仲裁協議各方以外人士之間的爭議。 

 

3. 爭議的識別(範圍) 

協議必須界定「特定法律關係」,以及將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或申索類別。這通常透過廣泛的「連接性措辭」達成,例如與合約「有關」或「因合約而引起或與合約有關」的爭議。 

 

雖然法庭傾向於使該等條款生效,即採取「支持仲裁」的取向,但如發現協議屬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法庭會拒絕強制執行。此外,爭議事項本身必須可仲裁,例如,涉及刑事控罪、若干家庭法事宜,或稅務等特定由國家保留的職能,根據香港法律均不能提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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