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書面協議要求
《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9條規定,所有受其條文規管的仲裁協議均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香港對「書面」採取現代而廣泛的解釋,以配合科技發展。如仲裁協議的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則該協議即被視為以書面形式訂立,即使該協議本身是以口頭、行為或其他方式達成。
凡符合以下情況,協議即符合書面要求:
- 其內容以任何形式記錄,包括電郵等電子通訊,即使相關合約本身是以口頭方式或透過行為訂立;
- 該協議載於索賠聲明與抗辯聲明的往來文件中,其中一方聲稱該協議存在,而另一方沒有否認;或
- 該協議藉提述方式納入,例如某合約提述另一份載有仲裁條款的文件,如行業標準條款。
藉提述方式納入
仲裁條款並不一定要在主要合約文件中全文列明,方可具有效力。香港法律容許各方透過提述另一份載有該條款的文件,將仲裁協議納入合約,例如行業標準條款、合約一般條件,或另一份已簽署的協議。為使該等納入有效,主要合約中的提述必須足夠清晰,以顯示各方有意將仲裁條款納入合約之中。此機制廣泛應用於建造及航運業,因該等行業的各方經常採用標準格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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