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選擇的重要性
仲裁規則的選擇為爭議提供程序路線圖。雖然各方享有相當程度的當事人自主權,可選擇適用於其程序的規則,但此項自由並非絕對。在香港,各方就程序達成協議的自由受《仲裁條例》(第609章)的強制性條文規限。最值得注意的是,第46條規定仲裁庭須公平及公正地行事,平等對待各方,並給予各方合理機會陳述其案情及回應對方的案情。任何違反這些自然公義基本要求的程序協議,均可能導致其後作出的裁決被撤銷。
納入機構仲裁規則
各方通常會在其仲裁協議中以提述方式納入常設仲裁機構的規則,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規則。這是一種常見做法,可節省草擬一整套全新程序規則的時間及費用。這些經實踐驗證的機構規則會釐清仲裁的進行方式,包括仲裁員的委任、一方缺席或違約時的處理、尋求緊急濟助、證據的提交,以及裁決的作出。
各仲裁機構均有不同的程序規則、不同的監督權力及不同的收費架構。在作出選擇前,各方應核實所選規則、監督框架及費用是否符合其商業需要。
規則與管理機構的兼容性
必須確保所選規則與指定機構相容。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規則明確禁止由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以外的任何機構或人士管理依其規則進行的仲裁。嘗試採用「混合」方式,例如指定一個機構管理另一機構的規則,是一項複雜安排,可能導致重大的管轄權問題,並可能令最終裁決在若干司法管轄區(例如中國內地)被裁定為不可強制執行。
採用及修訂示範條款
草擬機構仲裁條款時,應以相關機構建議的示範條款作為起點。這些條款一般草擬得較為寬泛,與該機構的規則一致,並已在法院及仲裁庭的實踐中經受考驗。如果當事人意圖在仲裁中適用最新版本的程序規則,起草人應明確規定,適用「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規則。
如所選機構規則未能完全符合各方的要求,各方可修改示範條款。例如,各方可指定3名仲裁員而非1名獨任仲裁員、特定仲裁地、特定語言、保密責任或仲裁員資格。除非有關規則屬強制性規則,否則機構規則一般受制於各方另有明示協議。然而,各方應注意,某些機構可能不願偏離其既定的行政管理框架。
以下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標準示範條款的範例,經修訂後加入了對仲裁員資格的具體要求,並明確仲裁協議的管限法律。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分歧或索賠,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解釋、履行、違反或終止,或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非合同性爭議,均應提交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機構仲裁,並按照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最終解決。
本仲裁條款適用的法律為香港法。
仲裁地應為香港。
仲裁員人數為三名。首席仲裁員應為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並在科技及軟件授權領域擁有至少十年經驗。
仲裁程序應按照英文來進行。”
臨時仲裁與《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就臨時仲裁而言,各方經常採用《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該規則廣受承認,並在無需管理機構的情況下提供穩健的程序架構。一般建議各方指明其希望適用的規則版本(例如在仲裁開始時有效的規則),以確保清晰明確。
臨時仲裁中的委任機關
在訂明臨時仲裁時,審慎的做法是指定一個委任機構,以確保在各方未能就委任達成協議時仍可組成仲裁庭。然而,在香港,未有指定委任機構並不會令協議失效。根據《仲裁條例》,就所有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而言,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為法定預設委任機構,確保程序不會陷入僵局。
度身訂造的程序規則
雖然各方可自行草擬度身訂造的程序規則,但應極為謹慎地處理。該等規則必須詳盡而全面,涵蓋所有可預見的程序問題。度身草擬通常耗時且費用高昂;如未能謹慎處理,仍會成為法律不確定性及日後質疑裁決的主要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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