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保密及法庭程序
保密是當事人選擇仲裁的主要原因之一,而香港的制度提供了全球少數明文法定保密責任之一。此項保障在兩個不同層面運作:仲裁本身的保密性,以及相關法庭程序的非公開性。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8條,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任何關乎仲裁程序或裁決的資料。由於這是一項預設立場,當事人享有自主權,可加強該等保障。相反,亦可就披露訂定特定程序。此項責任受若干法定例外規限,包括在以下情況作出的披露:
- 為保障或體現某項法律權利或利益;
- 為在法律程序中強制執行或質疑某項裁決;
- 在法律規定下向任何政府機構、法院或審裁處作出披露;
- 向當事人的專業顧問作出披露;或
- 為融資或收費安排的目的,向第三方資助者或律師作出披露。
雖然第18條提供了禁止披露的法定預設規則,但基於以下數項原因,起草明文保密條款被認為「遠為可取」:
- 為上市公司度身訂造:許多機構(例如上市公司)負有法定披露責任,可能與絕對保密要求相衝突。明文條款可就該等披露訂明特定程序,以避免違反仲裁協議。
- 確定性及範圍:明文條款可澄清仲裁本身的存在亦屬保密;這一點在某些機構規則中有明確規定(例如2024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第45條),但在第18條下則只可說是可能被默示涵蓋。
- 加強預設規則:當事人可選擇加強預設保障,或就處理敏感商業秘密或企業策略訂定特定程序。
為保障程序的私人性質,第16條訂立法定推定,即與仲裁有關的法庭程序不會在公開法庭聆訊。只有在一方提出申請,而法庭信納有充分理由偏離預設安排時,相關事項方會在公開法庭聆訊。
根據第17條,法庭保留對該等「非公開」程序相關資料發布的控制權。一般而言,如有一方反對,法庭會禁止發布。然而,第17(4)條就具有重大法律意義的判決設立強制性例外。在該等情況下,法庭會准許判決刊載於法律匯報及專業刊物,但須隱去可識別身份的細節,以尊重當事人在私隱方面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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