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臨時措施
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在既有的法定框架下運作;該框架已賦予仲裁庭廣泛的預設權力,可命令採取保護性臨時措施,例如維持現狀、保全資產,或防止仲裁程序受到損害。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35條,除非當事人明文另有協議,否則該權力自動適用。仲裁庭雖有權修改或終止該等措施,並可要求提出申請的一方提供保證,但該等權力屬法定制度下固有的權力。
此外,根據香港法律的一項既定原則,向法庭申請臨時措施並不抵觸仲裁協議。第21條確認,不論有關申請是在仲裁程序展開前或進行期間提出,均與仲裁協議相容。換言之,當事人無須在協議中加入特定條款以「加強」或保留此項權利。
當事人亦須區分正式的臨時措施與「初步命令」。仲裁庭可在單方面(即不通知另一方)的情況下作出初步命令,以防止所申請的臨時措施目的落空。雖然該命令對當事人具約束力,但《仲裁條例》明確訂明,該命令不得由法庭強制執行,亦不構成裁決。只有在仲裁庭聽取另一方陳詞,並可能將該命令轉化為正式臨時措施後,方可尋求法庭強制執行。
最後,就主要仲裁庭組成前所需的緊急保護而言,《仲裁條例》賦權原訟法庭強制執行由緊急仲裁員批給的濟助。須注意的是,強制執行並非自動進行;不論是緊急濟助,還是由仲裁庭命令的臨時措施,均須先取得法庭許可,方可按與法庭判決或命令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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