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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仲裁語言 

 

仲裁協議應明確訂明仲裁程序所使用的一種或多種語言。雖然當事人可完全自由選擇語言,但如未有作出選擇,則須由仲裁庭決定仲裁語言。倘仲裁員與當事人使用不同語言,這可能導致重大僵局及額外費用。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50條,如各方沒有就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語言達成協議,仲裁庭有權決定所使用的語言。仲裁庭亦可命令任何書面證據須附同譯本。 

 

如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明確取態,應在仲裁協議中作出明文規定。如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則由仲裁庭決定仲裁程序的語言。 

 

當仲裁庭被要求決定語言時,必須考慮所有相關因素,以確保程序公平且具成本效益。這些因素包括: 

 

  1. 當事人在其商業交易中是否使用某一特定語言。 
  2. 可供委任的仲裁員群體的語言能力。 
  3. 是否有需要盡量減低文件翻譯及為口頭證據提供傳譯的整體費用。 
  4. 當事人的便利程度,惟此因素的比重相對較低。 

 

所指定的語言適用於所有書面陳述、口頭聆訊,以及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決或通訊。然而,仲裁庭或當事人的協議可訂明仲裁程序中的某些部分以另一種語言進行。 

 

指定某一語言並不妨礙證人以其母語作證,但協議可訂明,依賴該等證據的一方須提供翻譯成仲裁正式語言的經核證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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