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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仲裁員人數及委任

  

各方可自由決定擬委任的仲裁員人數。大多數商業仲裁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審理。一般而言,宜選擇單數,通常為一名或三名,以避免仲裁庭陷入僵局或出現「懸局」的風險。 

 

獨任仲裁員通常因具成本效益及程序較快捷而被選用。三人仲裁庭則容許各方各自提名一名仲裁員,而第三名仲裁員通常由各方協議委任、由兩名經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委任,或由仲裁機構或委任機構委任。就國際性、技術複雜或高價值爭議而言,三人仲裁庭可能較為合適。 

 

一般較理想的做法,是在草擬仲裁協議時即就仲裁員人數及委任程序達成協議,因為一旦爭議發生,各方可能難以再就此達成共識。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為委任機構的角色 

如各方未能就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仲裁條例》(第609章)會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的制度,提供兩種不同的預設機制: 

 

  1. 單一制度:在大多數情況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具有法定權力,決定應由一名還是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1. 附表2條文:如各方已明確選擇適用《仲裁條例附表2,或附表2自動適用(在本地建造工程爭議中較為常見),若未能就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爭議將預設提交予一名獨任仲裁員處理。在此情況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並無酌情權委任三名仲裁員。 

 

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其法定權力被要求決定採用一名或三名仲裁員時,須考慮多項因素,包括: 

 

  1. 爭議金額及申索的複雜程度。 
  2. 各方的國籍,以及相關行業或專業的任何慣例。 
  3. 案件的迫切性,以及合適仲裁員是否可供委任。 

 

各方可自由協定委任仲裁庭的特定程序。如就三人仲裁庭並無協議,則: 

 

  1. 每一方委任一名仲裁員。 
  2. 兩名由當事人委任的仲裁員隨後委任第三名,即首席仲裁員。 
  3. 如一方在收到要求後30日內未有委任其仲裁員,或兩名由當事人委任的仲裁員在獲委任後30日內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可要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所需委任。 

 

就所有以香港為仲裁地而各方協定程序未能運作的仲裁而言,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均作為法定預設委任機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委任或仲裁員人數所作的決定屬最終決定,不得上訴,並具有猶如由全體當事人協議作出般的同等法律效力。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行使該等權力時,會遵循特定的委任規則,並諮詢其由業界持份者組成的委任諮詢委員會。 

 

雖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主要機構,原訟法庭仍保留在特定情況下委任仲裁員的剩餘權力,例如法庭命令合併兩個或以上仲裁程序時。 

 

資格 

各方可指明仲裁員須具備的資格,例如專業資格、行業經驗、語言能力、國籍或法律專業知識。然而,在國際案件中,常見做法是禁止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與任何一方具有相同國籍,以確保中立性的觀感。 

 

有關資格要求必須精確草擬。根據香港法律,如仲裁庭由一名不具備各方所協定特定資格的仲裁員組成,其後作出的裁決可能被裁定無效。因此,資格要求應清晰明確,且不應過於嚴格,以致無法組成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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