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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程序規則、證據及文件透露

 

仲裁的其中一項主要優點是程序上的靈活性,讓當事人可按其特定需要及爭議的性質,度身訂造「遊戲規則」。在受制於為公共利益而設的強制性保障(例如須平等對待各方並給予其合理機會陳述案情的責任)下,當事人可自由約定爭議應如何解決。這包括可約定採用「書面審理」的程序、使用由仲裁庭委任的專家,或就提交狀書的時間表作出具體安排。 

 

如當事人未有就程序達成協議,仲裁庭有法定權力按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進行仲裁。這種靈活性有助避免法院訴訟中僵化的形式要求及技術性證據規則。此外,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仲裁條例》(第609章第56(7)條賦予仲裁庭一項特定的糾問式權力,可決定是否及在何種程度上由其主動查明與程序相關的事實及法律。 

 

雖然《仲裁條例》賦予仲裁庭一般權力,可指示文件透露及交付質詢書,但當事人可在其協議中調整該等權力。儘管許多國際執業者視限制文件透露為一項優勢,但須注意的是,在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中,該等權力在預設情況下存在。因此,如當事人希望限制或排除文件透露以控制費用,必須在仲裁協議中明文約定,或透過採納特定仲裁規則達成此目的。 

 

仲裁庭不受法院所採用的正式證據規則約束,並可決定任何所提交證據的可接納性、相關性及應給予的比重。然而,這種靈活性受第56(9)條下的強制性保障所限制: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在仲裁中交出其在民事法院程序中本不可被要求交出的任何文件或證據。這確保基本保障(例如法律專業保密權)仍然具絕對效力,且不得被仲裁庭的程序酌情權所凌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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