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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仲裁協議的範圍 

 

一般原則 

仲裁協議的範圍界定各方同意將哪些具體爭議提交仲裁庭處理。香港法院適用「一站式處理」的推定,即除非各方清楚排除若干事項,否則法庭會假定理性的商業人士意圖將其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所有爭議交由同一仲裁庭裁定。 

 

廣義及狹義草擬 

廣泛的措辭,例如爭議「因合約而產生」(arising out of) 、「與合約有關」(in connection with) 或「關於」(relating to)合約的爭議等,一般會被解釋為涵蓋廣泛事項,包括侵權、失實陳述及更正合約等申索,只要該等申索與基礎合約有密切關連。 

 

相反,「根據合約產生」(arising under) 一語可能會被較嚴格地解釋,並可能排除非合約性申索。因此,除非各方有意將爭議解決機制分拆,否則應避免使用狹窄或不確定的措辭。 

 

仲裁協議以外的爭議 

如某項爭議被裁定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法庭將拒絕為仲裁而擱置法律程序。如欲了解更多資料,請參閱「為仲裁而擱置法庭法律程序」。 

 

歸根究柢,仲裁協議的範圍屬於合約詮釋問題,須在整體法律關係的背景下,按各方所選用文字的自然含義作出解釋。因此,除非各方有意將特定類別的爭議排除於仲裁之外,否則應避免使用狹窄或不明確的措辭。 

 

範圍限制:可仲裁性 

無論仲裁條款草擬得多麼廣泛,仲裁的範圍仍受「可仲裁性」原則限制。不可仲裁事項是指基於公共政策或特定法定保留原因,不能透過私人仲裁解決,而必須由國家法院或特定審裁機構裁定的爭議類別。雖然各方通常享有廣泛自由,可約定如何解決其爭議,但此種自治仍受公共利益所需保障措施的限制。 

 

香港法律下不可仲裁的事項 

根據香港法律,若干事項保留予法庭處理,不能提交仲裁: 

 

(i) 刑事法律責任 

刑事控罪屬國家專屬事項,不能提交仲裁。然而,如某項構成可公訴罪行的傷害同時產生可合法和解的民事訴因,該特定民事申索仍可提交仲裁。 

 

(ii) 婚姻及家庭事項 

涉及婚姻狀況、離婚,以及父母與子女之間關係的爭議,例如管養權,均屬不可仲裁事項。例外情況是夫妻分居的具體條款,因為夫妻雙方可就該等事項有效地自行達成協議。 

 

(iii) 個人身份或法律地位 

影響某人法律地位的事項,例如精神行為能力,屬法庭保留事項。 

 

(iv) 針對船舶的對物訴訟 

雖然海事債務或損害賠償申索通常可提交仲裁,但針對船舶的對物訴訟一般屬不可仲裁。 

 

(v) 保留予國家機關的事項 

涉及明確保留予政府機關或專門審裁機構處理的事項,屬不可仲裁。這些包括: 

 

  1. 稅務及公共收入事項。 
  2. 入境及國籍問題。 
  3. 社會福利權益。 
  4. 發展管制。 

 

(vi) 僱員補償申索 

終審法院曾裁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就該等申索賦予區域法院專屬司法管轄權。因此,法庭無權為仲裁而擱置該等法律程序。 

 

(vii) 競爭及反壟斷事項 

競爭及反壟斷事項通常被列為一般不能提交仲裁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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