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香港法律下不可仲裁性的法律後果
凡爭議涉及不能以仲裁解決的爭議事項,其後果可能在仲裁程序的每一階段出現:由申請擱置法庭程序、仲裁庭就管轄權作出裁定,以至撤銷、承認及強制執行裁決,均可能涉及不可仲裁性的問題。
拒絕擱置法庭程序
當一方雖有仲裁協議但仍展開法庭程序,而另一方申請擱置法庭程序以便進行仲裁時,該問題可能首先出現。
《仲裁條例》(第609章)第20條一般規定,若爭議屬仲裁協議所涵蓋之事項,法庭須將各方轉介仲裁。然而,如該仲裁協議屬「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則該責任並不適用。涉及不可仲裁標的事項的爭議,會使該協議在該特定申索的情境下屬無效。
如爭議事項屬不可仲裁,法庭可拒絕擱置法律程序。
在此初步審查階段,法庭通常只會進行表面審查,特別是在爭議事項並不明確的情況下。如有可爭辯之處,指有關事項屬仲裁協議範圍內並且可予仲裁,法庭可留待仲裁庭首先就管轄權作出全面裁定。然而,如明顯可見該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法庭無須將該事項轉介仲裁。
仲裁庭的管轄權
即使法庭程序已被擱置,或並無展開任何法庭程序,仲裁庭仍須考慮其是否具有審理該爭議的管轄權。根據《仲裁條例》第34條,仲裁庭可就其本身的管轄權作出裁定。這就是「管轄權自決」原則。
仲裁庭須考慮有關爭議根據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是否能夠以仲裁解決。在適當情況下,仲裁庭亦可能需要考慮,裁決在相當可能尋求強制執行的地方法律下,會否面對可仲裁性方面的反對。
然而,該權力並非排他性的。仲裁庭的管轄權仍受法庭監督,特別是在涉及可仲裁性問題時。
仲裁庭如經初步裁定,認為儘管存在不可仲裁性之異議,其仍有管轄權,則一方可請求原訟法庭就該事宜作出決定。原訟法庭會重新審理仲裁庭的管轄權問題,即法庭會作出獨立裁決,並不受仲裁庭的裁定結果所約束。
該申請必須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即自收到仲裁庭裁定通知之日起計30日內提出。原訟法庭就該等管轄權裁定所作的決定屬最終決定,不可上訴。
相反,如仲裁庭裁定爭議屬不可仲裁,因而其並無管轄權,該裁定一般不得上訴。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必須向有管轄權的法庭或法定審理機構提起訴訟。
以不可仲裁性為理由撤銷裁決
如仲裁庭繼續審理一項根據香港法律不可仲裁的爭議,任何由此產生的裁決均可能被撤銷。
《仲裁條例》第81條規定,如法庭認定爭議事項根據香港法律不能以仲裁解決,則可撤銷該裁決。
與某些須由挑戰裁決的一方提出證明的撤銷理由不同,法庭可主動考慮爭議是否屬不可仲裁。
如裁決基於此理由被撤銷,則不能作為具約束力的仲裁裁決。各方實際上將回到原點,即該爭議必須由法庭或對該爭議事項具有合法管轄權的其他機構予以解決。
拒絕承認及強制執行
不可仲裁性亦可能在最後階段出現,即一方在香港尋求承認或強制執行裁決時。《仲裁條例》就不同類別的裁決訂有不同的強制執行制度,但每一制度均承認不可仲裁性可作為拒絕強制執行的理由:
- 第86(2)(a)條:香港裁決及非公約裁決
- 第89(3)(a)條:公約裁決
- 第95(3)(a)條:內地裁決
- 第98D(3)(a)條:澳門裁決
裁決的可分割性
如裁決同時包含就可仲裁事項及不可仲裁事項所作的決定,只要可仲裁部分能夠與不可透過仲裁解決的部分分開,法庭可執行裁決中的可仲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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