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仲裁地
指定仲裁的「仲裁地」或「法律地點」是仲裁協議中最關鍵的元素之一。仲裁地是仲裁的正式法律所在地。在沒有相反協議的情況下,仲裁地決定規管仲裁程序的程序法,以及哪一法院有權監督或支援該程序。
選擇香港作為仲裁地
選擇香港作為仲裁地,確保仲裁將受《仲裁條例》(第609章)規管,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將作為主要監督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就臨時措施、執行事宜及撤銷裁決的申請提供協助。
將仲裁地設於香港的一項獨特優勢,是與中國內地之間的臨時措施安排。由認可機構管理、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的當事人,可依據《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直接向內地法院申請財產、證據或行為保全命令。此項權力並不適用於以其他地方為仲裁地的仲裁。
仲裁地及管限法律
為確保確定性並避免爭議發生後出現昂貴的司法管轄權爭議,各方應明確約定仲裁地。仲裁地通常不會決定規管相關合約的實體法。例如,一份合約可受香港法律管限,即使仲裁地設於新加坡;反之亦然。
仲裁地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決定以下事項:
- 仲裁地法院可在多大程度上介入仲裁;
- 是否存在對裁決提出上訴或質疑的任何權利;
- 可撤銷裁決的法院;
- 規管仲裁的程序法;以及
- 支援承認及執行裁決的法律框架。
選擇仲裁地時應考慮的因素
在選擇仲裁地時,各方應在有需要時徵詢當地法律意見,並考慮:
- 仲裁地法院會否執行仲裁協議;
- 法院會否避免不當干預仲裁程序;
- 法院會否尊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
- 裁決可否在仲裁地如同法院判決般予以執行;以及
- 仲裁地是否位於《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締約司法管轄區,以便裁決可在其他公約締約國執行。
未指明仲裁地時的預設安排
根據《仲裁條例》第48條,各方可自由協定仲裁地。如協議沒有明示選擇,法庭或仲裁庭會先嘗試從相關背景情況中判斷是否存在默示的仲裁地選擇。默示意圖可由提及特定聆訊地點、選擇程序法,或賦予某特定國家的法庭管轄權等因素推斷出來。
如無法判斷存在明示或默示選擇,則由仲裁庭作出決定。在作出該決定時,仲裁庭必須顧及案件的情況,包括各方的便利。所考慮的因素包括地理位置的接近程度、交通便利程度、政治穩定性,以及擬議司法管轄區是否具備現代化的商業仲裁法律。
各方通常會透過納入載有預設條文的仲裁機構規則,間接決定仲裁地。這些機構規則下的預設安排,往往會在仲裁庭組成之前適用。例如,如採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根據該等規則進行的仲裁,其仲裁地為香港,除非仲裁庭在考慮案件情況後,認為另一仲裁地更為合適。
實際聆訊安排
區分法律上的仲裁地與聆訊的實際地點十分重要。仲裁庭可為便利起見,在任何地理位置開會或進行虛擬聆訊,而不會改變法律上的仲裁地或適用的程序法。儘管如此,如聆訊相當可能在仲裁地進行,各方亦應考慮實際安排,包括交通、簽證、法律代表的出庭發言權、聆訊設施、傳譯員的可用性,以及當事人、律師、證人及專家前往或參與聆訊的便利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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