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16. 作出仲裁裁決的時限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72(1)條,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否則仲裁庭一般有權在任何時間作出裁決。然而,當事人可選擇加入條文,規定裁決須在指定期間內作出。 

 

不過,如納入該等時限,該時限應切合實際,並應容許在適當情況下由當事人協議、由仲裁機構或由法庭延長。並不建議僅依賴當事人協議延長時限,因為一旦雙方關係惡化,往往難以取得該等合作。 

 

為防止程序因不可預見的延誤而失敗,第72(2)條賦權法庭延長作出裁決的時限。此項權力屬酌情性質,不論原定時限是否已經屆滿,均可行使。法庭一般採取支持仲裁的角色,透過延長時限促成程序的終局性,而非容許程序因技術性程序問題而受阻。 

 

根據第72(3)條,任何延長作出裁決時限的命令均屬最終決定,不得上訴。 

 

明確時限有助管理期望並促進效率,但過於僵化的期限可能引發不必要的程序爭議。 

 

CREC Logo

不確定哪些社區法網頁面與您的情境相關?

使用社區法網智能推薦系統!


開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