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仲裁庭及仲裁員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香港仲裁法在很大程度上以《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為基礎。《仲裁條例》賦予仲裁庭廣泛權力,使其能以公平、高效及靈活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同時,法律亦旨在盡量減少不必要的法庭介入,從而使仲裁維持為一種私密而有效的爭議解決方式。
仲裁庭的一般職責
香港的仲裁員須遵守重要的法定職責。《仲裁條例》第46條規定,當事人必須獲得平等對待。此項職責適用於仲裁程序的所有階段,包括非正審申請及最終聆訊。每一方亦必須獲給予合理機會陳述其案情,並回應對方的案情。
「合理機會」這一要求十分重要。它並不表示一方有權不論成本或延誤而採取所有可能的程序步驟。仲裁庭可控制程序,並防止不合理行為,例如傳召過多證人、作出重複陳詞,或採用與爭議不成比例的程序。
仲裁員亦必須獨立、公平及公正地行事。此要求適用於所有仲裁員,包括由一方委任的仲裁員。獨立性通常會參照客觀情況作評估,例如仲裁員與當事人、其律師或爭議事項之間的關係。公正性則關乎仲裁員是否以開放態度及無偏見地處理爭議。
此外,仲裁庭必須採用適合個別案件的程序。其目標是在確保各方有適當機會陳述意見的同時,避免不必要的延誤或開支。
披露責任
根據第25條,凡被接洽可能獲委任為仲裁員的人,均負有強制性責任,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正當懷疑的情況。這是一項持續責任,自最初接觸之時起一直持續至仲裁程序最終完結。披露的目的,是讓各方考慮是否反對該仲裁員的委任或其繼續參與。
在香港,「正當懷疑」的法律門檻屬客觀標準:即一名公平持平且知情的觀察者,在考慮相關事實後,是否會認為仲裁庭存在偏頗的真實可能性。雖然未有披露相關情況本身並不證明存在偏私,但在評估是否有蓄意隱瞞時,該未披露情況可成為客觀觀察者考慮的因素之一。
仲裁庭的管轄權
《仲裁條例》承認「管轄權自決」原則。這意味著仲裁庭有權就其自身管轄權作出裁定。仲裁庭可決定:
- 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 仲裁庭是否已妥為組成﹔
- 爭議事項是否落入仲裁協議的範圍內﹔及
- 仲裁庭是否超越其權限
管轄權異議一般必須不遲於提交答辯書時提出。若對仲裁庭超越其權限提出異議,則必須在相關問題一出現時即提出。
如仲裁庭以初步問題方式裁定其具有管轄權,一方可在30日內請求原訟法庭就該事項作出決定。法庭會進行重新審查,即重新考慮該問題,而不受仲裁庭裁定所約束。法庭的決定不得上訴。
程序管理及證據方面的權力
仲裁員並非僅是被動的裁決者。仲裁庭具有積極的案件管理角色,並應主導仲裁程序。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仲裁庭擁有廣泛權力決定仲裁應如何進行。
例如,仲裁庭可決定何種證據可予接納、是否相關或重要,以及應給予該等證據多少比重。仲裁庭亦可決定是否舉行口頭聆訊,或案件是否可僅以文件方式處理。在適當案件中,仲裁庭可採取較具調查性質的方式,主動識別相關事實或法律問題。然而,仲裁庭不能強迫任何人提交在法庭程序中會享有特權保護的證據。
根據第56條,除非當事人排除適用,仲裁庭具有廣泛權力,包括:
- 要求申索人就仲裁費用提供保證;
- 指示透露文件或送交質詢書;
- 指示以誓章方式提交證據;
- 指示檢查、保存或出售與爭議有關的「相關財產」。
如一方無充分理由而未有遵從程序命令,仲裁庭可發出強制命令。此類命令旨在確保仲裁高效進行,並防止一方透過無視指示而阻礙或拖延程序。
親自裁決的職責及決策
仲裁員負有親自且不可轉授的職責,以解決爭議。雖然仲裁庭可委任專家或評估員就技術事項或訟費提供意見,但仲裁庭不得將最終裁決權轉授予該等人士。在由多名成員組成的仲裁庭中,任何決定均須由全體成員的多數作出,但當事人可授權首席仲裁員決定程序性問題。一旦作出最終裁決,仲裁庭即屬職能終結,一般無權重新審視其決定,但更正文書錯誤或就遺漏申索作出補充裁決則除外。
挑戰仲裁員的程序
當事人可自由約定挑戰仲裁員的程序。在許多情況下,適用的機構規則,例如某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會訂明相關程序。
如並無約定程序,則適用第26條。欲挑戰仲裁員的一方,須在知悉仲裁庭組成或相關挑戰理由後15日內,向仲裁庭送交書面陳述,列明挑戰理由。
除非被挑戰的仲裁員自行退出,或另一方同意該挑戰,否則仲裁庭,包括被挑戰的成員,會就該挑戰作出決定。如挑戰被駁回,提出挑戰的一方可在30日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決定。原訟法庭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不得上訴。
在該法院申請待決期間,仲裁庭可繼續進行仲裁,甚至可作出裁決。這可防止當事人僅以挑戰作為拖延仲裁的策略。然而,為保障各方,第26(2)條賦權法庭拒絕強制執行任何該等裁決,而第26(5)條則容許法庭在最終支持挑戰時撤銷該裁決。
仲裁員職權的終止
仲裁員的職權可在多種情況下終止。如仲裁員在法律上或身體上無能力履行其職能,或仲裁員無合理理由而未能及時行事,其職權可告終止。仲裁員死亡亦會導致其職權終止,因為仲裁員的權限具個人性質。如就該等理由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任何一方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最終決定。
然而,根據第29條,委任仲裁員的人死亡,並不撤銷該仲裁員的權限。除非存在其他導致職權終止的理由,否則仲裁員可繼續行事。
仲裁員亦可退出或辭任其職位,包括在其被挑戰的情況下。當事人亦可協議終止仲裁員的職權。在通常情況下,當仲裁庭已透過作出最終裁決完成其職能並成為職能終結時,仲裁員的職權即告終止。
如仲裁員職權終止,通常會按照適用於原委任的相同規則委任替代仲裁員。
仲裁員及委任機構的豁免權
為保障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及終局性,第104條規定,除非證明有關作為是不誠實地作出,否則仲裁庭在履行其職能時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須承擔法律責任。此項保護屬強制性,不得透過協議放棄,並延伸至仲裁庭的僱員及代理人。
第105條亦賦予委任機構,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及其他在仲裁中履行行政職能的機構類似豁免權。只有在其作為或不作為被證明屬不誠實時,方須承擔責任。在香港,法例採用「不誠實」作為法定標準,而非「惡意」,以表示缺乏誠信或具有為個人利益而欺騙的意圖。此標準門檻甚高,即使在疏忽情況下亦能保護仲裁員。即使仲裁員在程序完成前辭任,此項豁免權仍然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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