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定及合約時效期限
法定時效期限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4(1)條,《時效條例》(第347章)以及任何其他關於訴訟時效的條例,適用於仲裁,猶如其適用於法院法律程序一樣。這表示,擬在仲裁中提出申索的一方,仍須在適用的法定時效期限內展開仲裁。仲裁並不暫停或規避一般的時效規則。
一般而言,時效由訴訟因由產生之時開始計算。就簡單合約或侵權申索而言,時效期限一般為訴因產生之日起計6年。如申索基於蓋印簽立的合約,時效期限一般為12年。
有些合約載有稱為Scott v Avery條款的條文。該等條款可規定,在首先取得仲裁裁決之前,不得提出法院訴訟。然而,《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4(3)條防止該等條款就時效目的而言延遲時間開始計算。訴訟因由會被視為在假若沒有該條款時本應產生的時間產生。
合約時限
除法定時效期限外,各方亦可自行約定合約時限。這些通常稱為合約時效限制。例如,合約可規定一方須在指定期間內發出仲裁通知、委任仲裁員,或採取其他步驟以展開仲裁。該等合約時限可以短於法定時效期限。
如一方未有遵守合約時效限制,通常後果是該申索或補救可能在合約下於程序上被禁止。然而,這通常並不表示仲裁協議本身變得無效或不能履行。換言之,存在時限抗辯通常不會令仲裁庭喪失管轄權。
因此,即使在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提出法律程序,法庭通常仍會批准擱置法律程序,讓爭議交由仲裁處理。其後應由仲裁庭決定合約時效限制是否適用,以及其對申索有何影響。
延長合約時限的法定權力
《仲裁條例》第58條在合約時限本來會阻止申索於仲裁中提出的情況下,提供一項重要保障。該條容許仲裁庭延長採取步驟以展開仲裁或任何強制性仲裁前置程序的期限。如仲裁庭尚未組成,法庭可行使該項權力。
然而,根據第58條延長期限只可在有限情況下獲准。仲裁庭或法庭必須信納:有關情況在各方訂立仲裁協議時並非其合理預期之內,且延長期限屬公正;或一方的行為使得嚴格要求另一方遵守合約時限並不公正。
區分合約時效限制與法定時效期限十分重要。第58條只可延長各方在合約中約定的時限。該條不能延長或凌駕《時效條例》下的法定時效期限。如法定時效期限已屆滿,第58條並不會使申索復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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