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實務指示15.10》:家事調解
《實務指示15.10》題為「家事調解」,為婚姻及家事法律程序中的調解訂立程序框架。現行《實務指示》於2012年5月2日生效。
目的及適用範圍
《實務指示15.10》的主要目的,是協助法庭履行其促進爭議和解的責任,並在適當情況下鼓勵各方使用調解。
該實務指示適用於《實務指示15.12》所界定的「婚姻法律程序」及「家事法律程序」。
除非法庭作出指示,否則該實務指示不會自動適用於若干法律程序,包括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88章)、《婚姻條例》(第181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及《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主要程序
《實務指示15.10》訂明一項特定的轉介程序,該程序由訴訟最早階段開始:
律師必須就家事調解的可行性向客戶提供意見,並向客戶提供司法機構發出的標準資料單張。
在提交呈請書或原訴傳票時,律師必須提交一份由律師及當事人共同簽署的「呈請人/申請人關於家事調解的證明書」(附錄1)。
如當事人表示有意進行調解,家事法庭登記處會將案件轉介予調解統籌主任,由其與各方聯絡,以尋求各方同意展開調解程序。
對於沒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登記處職員負責直接向其提供資料單張及證明書。
在訴訟進行的任何階段,各方可個別或共同向調解統籌主任提交「家事調解申請書」(附錄5),以出席家事調解講座。
法庭指示及擱置法律程序
雖然提出調解申請並不會自動導致法律程序擱置,但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擱置法律程序。
如各方同意進行調解,但未能就相關安排達成協議,可向法庭申請指示,以解決分歧事項。
法庭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期間擱置法律程序,以便進行調解,但法庭亦會注意避免對關鍵程序日期及已定審訊日期造成不必要的延誤。
訟費及制裁
與一般民事調解框架相似,《實務指示15.10》訂明,如某一方不合理地沒有參與調解,法庭可對該方作出不利的訟費命令。如該方能證明以下事項,則可避免該等制裁:
- 該方已按照各方同意或法院指示的最低參與程度參與調解(例如,至少出席一次由調解員決定時長的實質調解會議);或
- 該方對沒有參與調解提供了合理解釋。
保密及特權
該實務指示強調,法庭不能強制披露受法律專業保密權或「無損權利」特權保護的資料。在調解過程中作出的通訊明確受到特權保護,並且一般不得在法庭接納為證據。此原則亦反映於《調解條例》(第620章)第9條。
詳情請參考司法機構網頁。



打印
電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