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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實務指示31.1》:區域法院民事案件和解措施

案件和解會議及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是香港司法機構引入的一項特定法院主導機制,旨在將調解納入正式法院法律程序。該等機制受《實務指示31.1》「區域法院民事案件和解措施」規管。該實務指示於2025年1月2日生效,並為案件和解會議及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提供程序指引。 

 

實務指示31.1》屬於一系列更廣泛的司法工具的一部分,旨在促進和解,並減少訴訟所需的時間及訟費。 

 

適用範圍 

實務指示31.1》適用於區域法院席前的所有民事案件,但以下案件除外: 

 

  1. 人身傷亡申索; 
  2. 僱員補償申索; 
  3. 指控政府非法拘禁的申索;及 
  4. 平等機會案件。 

 

案件和解會議 

案件和解會議是一項法庭聆訊,旨在透過讓各方面對面就其案件進行對話,以促進和解。 

 

案件和解會議一般由具調解經驗的聆案官聆訊。雖然聆案官並非以正式意義上的「調解員」身份行事,但會運用調解技巧,促進具建設性的對話,並協助各方探討和解方案。案件和解會議並不會有調解員出席。 

 

案件和解會議在內庭進行(不向公眾開放),並嚴格按「無損權利」基礎進行。如案件最終未能和解,會議期間所說或承認的任何事項,均不得在其後的法庭法律程序中用作證據。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是案件和解會議的加強版本,將各方委任的調解員納入法庭程序。其設計目的是結合調解的好處與法院的支持及權威,以提高達成和解的機會。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並非旨在作為一項獨立活動。相反,它是調解程序的延續。一般而言,只有在各方已與其委任的調解員出席至少一次調解會議後,才應召開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可經各方同意而編定,或在法律程序的適當階段,例如在案件管理會議期間,透過由一方推動並經同意傳票安排。 

 

在排期進行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之前,必須提交調解員的摘記。這是一項關鍵的先決條件。該紀錄應列明已達成共識的事項、仍有爭議的議題,以及各方就該等爭議議題提出的最新和解建議及關注事項。這使法庭能夠了解談判的現況,以及阻礙和解的因素。 

 

在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上,各方與法庭之間的溝通會在獲委任調解員在場的情況下進行。調解員出席會議,是為了與法官及各方共同推進程序。由於調解員通常已對各方的關注、利益、和解立場及調解歷史有相當了解,因此能夠協助法庭推動和解討論。 

 

為此,法庭可在各方缺席的情況下,於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之前及期間,與獲委任調解員聯絡及討論事項。在會議期間,法官亦可押後聆訊,讓各方使用法院提供的地方繼續進行私人調解會議。如需要法院進一步協助,各方可獲准於同日再到法官席前應訊。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結合調解員與法庭的優勢。調解員提供促進式技巧、對各方關注事項的熟悉程度,以及對調解歷史的了解。法官則提供司法權威、程序監督,以及協助各方聚焦於繼續訴訟的實際風險、訟費及利弊的能力。 

 

這種結合方式旨在於早前調解未能成功時,提高達成和解的機會。儘管法庭參與其中,該程序仍然屬非裁決性質、保密,並按「無損權利」基礎進行。 

 

法庭的角色 

實務指示31.1》的核心,是由法庭促進和解討論,而非作出裁決。 

 

在該等會議期間,聆案官或法官不會: 

 

  • 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決; 
  • 裁定有爭議的案件管理事項;或 
  • 處理非正審申請,除非該等申請是為和解目的而提出。 

 

相反,法庭會直接與各方溝通,促進具建設性的對話,鼓勵談判,並協助各方探討切實可行的和解方案。 

 

案件和解會議及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均在內庭進行,並不向公眾開放。 

 

出席要求 

根據《實務指示31.1》,為確保能進行有意義、直接及面對面的和解討論,以下人士必須親身出席案件和解會議及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 

 

  1. 自然人:每名屬個人的當事人必須親身出席。 
  2. 法團當事人:必須有一名熟悉訴訟實質內容並有權和解案件的授權代表出席。如該法團自行應訊,該代表應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A號命令獲授權的董事。 
  3. 法律代表:法庭期望負責處理案件的律師(或對案件有充分了解的代表)出席。他們在該等會議中的角色,並非以訴訟抗辯人的身份行事,而是以合作的心態支援及向其客戶提供意見。 
  4. 調解員(僅適用於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在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中,獲委任調解員亦必須出席。 

 

保密及法定保障 

由於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是為非裁決性目的而設計,故屬於《調解條例》(第620章)中「調解」的廣泛定義範圍。因此,該等會議享有該條例下的全面保障。 

 

根據該條例,以下事項屬於「調解通訊」的法定定義範圍: 

 

  1.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前,各方與法庭之間的通訊。 
  2.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前,調解員與司法人員之間的通訊。 
  3. 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期間,在調解員在場的情況下,各方與法庭之間的通訊。 

 

法庭與獲委任調解員之間的一切通訊,包括必須提交的調解員的摘記,均屬嚴格保密,並具有「無損權利」性質。這確保如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未能促成和解,該等討論不得在其後法律程序中被提述。 

 

法官與調解員之間的討論被視為內部討論,未經法官同意,不應向各方披露。同時,法庭亦應尊重調解員就從某一方取得的資料中哪些可適當地與法官分享所行使的酌情權,因為調解員仍受其對各方所負的保密責任約束。 

 

法律代表的角色 

法律代表在案件和解會議及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中擔當重要但非訟辯性的角色。他們的主要責任並非像審訊時一樣爭辯案件,而是協助其客戶有意義地參與和解程序。他們應協助客戶了解爭議事項、評估風險、考慮和解方案,並有意義地參與由法庭協助的程序。 

 

訟費 

一般而言,各方就案件和解會議或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所招致及附帶的訟費,會被視為該案的訟案訟費,即可由最終在審訊中勝訴的一方追討。 

 

然而,這並不影響法庭在考慮所有情況後作出訟費命令的一般權力,包括考慮某一方在案件和解會議或調解員輔助案件和解會議中的行為。如未能遵守準備指示、未能妥善出席,或在程序中作出不合理行為,均可能導致訟費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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