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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實務指示31》:調解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鼓勵調解 

司法機構透過《實務指示31》將調解納入民事司法制度。《實務指示31》於2014年11月1日生效。雖然《調解條例》(第620章)提供法定框架,《實務指示31》則列明訴訟各方在實務操作上的預期及要求。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A號命令,法庭負有法定責任,以促進其基本目標,包括透過鼓勵及便利使用另類排解程序以協助各方達成和解。另類排解程序是指各方委任第三方協助他們解決爭議的程序。在此情況下,各方之間直接進行的和解談判並不構成另類排解程序。 

 

在法庭主動管理案件的權力下,法庭有責任鼓勵各方考慮另類排解程序,包括調解。法庭不會強迫各方和解,但期望各方在調解可能適合的情況下,認真考慮採用調解。《實務指示31》亦強調,法庭有責任協助各方解決案件,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亦有相應責任協助法院履行該責任。其他相關實務指示亦反映相同的一般主題,即鼓勵另類排解程序及和解。 

 

適用範圍及程序要求 

實務指示31》適用於所有在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以傳訊令狀展開的民事法律程序,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 

 

原訟法庭 

  1. 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2.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區域法院 

  1. 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2.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而列入平等機會案件審訊表中的法律程序 
  3.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追討稅款的法律程序 

 

為確保調解獲得適當考慮,《實務指示31》規定若干程序步驟: 

 

  • 調解證明書:在狀書提交期完結後28天內,有法律代表的各方須連同時間表問卷提交調解證明書。該文件必須由律師及當事人雙方簽署。律師須證明其已向當事人解釋調解的可行性、《實務指示31》的內容,以及調解相對於訴訟在訟費方面的優勢。當事人則確認其明白上述各點,並述明其是否願意嘗試調解。 

 

  • 調解通知書及回覆書:希望進行調解的一方須送達調解通知書。接獲通知的一方其後須在14日內送達調解回覆書。 

 

  • 調解紀錄:如各方就擬進行調解的具體細節達成協議,該協議須以書面形式記錄於調解紀錄內。調解紀錄須由雙方或其律師簽署,並須在簽署後3日內提交法院存檔。 

 

  • 法庭指示:如各方原則上同意進行調解,但未能就實際安排達成協議,可向法庭申請指示。法庭只可就有限事項提供協助,即送達調解回覆書的時間、調解地點、時間框架、費用,以及嘗試調解的最低參與程度。然而,除非各方願意由法庭解決其分歧,否則法庭不能委任調解員或決定調解規則。 

 

訟費後果 

司法框架的一項重要特點,是可能出現訟費制裁。法庭採取「軟性強制」政策,運用其在訟費方面的酌情權,懲罰無理拒絕參與調解的當事方。如某一方不合理地拒絕或沒有參與調解,法庭在作出訟費命令時可將該行為納入考慮。 

 

這意味著,即使某一方最終在訴訟中勝訴,如其在調解方面的行為不合理,仍可能在訟費上受到懲罰。面對調解邀請而保持沉默,會被視為不合理。此外,單純以「商業理由」或相信自己「勝算很高」為由拒絕調解,通常不足以避免訟費制裁。 

 

然而,某一方並不會單純因為調解未能達成和解而必然受到懲罰。《實務指示31》及相關實務指示清楚表明,如出現以下情況,法庭不會以某一方不合理地沒有參與調解為由,對其作出不利的訟費命令: 

 

  1. 該方已按照各方在調解前所同意,或法庭所指示的最低參與程度參與調解;或 
  2. 該方對沒有參與調解 有合理解釋。 

 

合理解釋可包括各方正在積極進行「無損權利」和解談判,或各方正積極參與其他形式的另類排解程序以解決爭議。然而,一旦該等談判或另類排解程序已終止或失敗,該解釋便可能不再充分。屆時各方應考慮調解是否適合。 

 

換言之,如某一方沒有按照各方同意或法庭指示的最低參與程度參與調解,且沒有合理解釋,該方可能面對不利的訟費命令。 

 

拒絕一方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其拒絕調解或未有進行調解並非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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