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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保密性及調解通訊的使用

 

保密性是調解的核心特徵之一。《調解條例》(第620章)第8910條為調解通訊提供主要的法定保障。 

 

一般而言,根據第8(1)條,調解通訊不得披露。「調解通訊」一詞的定義廣泛,涵蓋為調解目的或在調解過程中作出的以下事項: 

 

  1. 說出的任何說話或作出的任何作為; 
  2. 擬備的任何文件;或 
  3. 提供的任何資料。 

 

重要的是,該定義不包括調解協議及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本身,因為這些通常被視為合約文件,日後可能需要提交以證明其本身的條款。 

 

這項保障使各方能夠更坦誠地進行談判,並探索可能的和解方案,而無須擔心其言論或建議會自動在日後的法律程序中成為證據。 

 

然而,這項保障並非絕對。第8(2)條容許在7種特定情況下無須取得法庭許可而披露調解通訊: 

 

  1. 已取得每一方、調解員,以及(如適用)提供該通訊的第三方來源的同意; 
  2. 有關資料已合法地屬於公眾領域; 
  3. 該通訊包含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本來須予文件透露的資料; 
  4. 披露是為防止或減少任何人受傷,或防止或減少對兒童福祉造成嚴重損害所必需; 
  5. 披露是為研究、評估或教育目的而作出,並且不會透露任何參與者的身分; 
  6. 披露是為尋求法律意見的目的; 
  7. 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 

 

根據第8(3)條,如某一方希望向第三方披露調解通訊,例如為強制執行或質疑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或為確立或爭議針對調解員或其他專業參與者的專業失當指稱,通常需要取得法庭或審裁處的許可。 

 

此外,第9條規定,調解通訊一般不得在任何司法、仲裁、行政或紀律處分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除非已取得許可。 

 

在根據第10條決定是否就披露或接納為證據批予許可時,法庭必須考慮披露是否符合公眾利益、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利益,以及有關資料是否已根據其他例外情況被披露。案例法強調,「司法公正的利益」涉及一項權衡過程。例如,確保公平審訊的需要,或保護兒童的需要,可能會凌駕於一般保密責任之上。這項許可要求提供了額外保障,確保調解保密性不會被輕易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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