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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為調解而擱置法庭法律程序

 

在香港,法庭可擱置、押後或以其他方式管理法庭法律程序,以給予各方進行調解的機會。「擱置」是指法律程序被暫時擱置,直至某一指定日期,或直至某一指定事件發生,例如調解完成或終止。然而,為調解而擱置法律程序並非自動獲准,而完全屬於法庭酌情決定的事項。 

 

調解條例》(第620章)並沒有賦予法庭擱置法律程序的特定權力。相反,法庭的權力源自其固有司法管轄權,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B號命令第1(2)(e)條規則下的法定案件管理權力。《實務指示31》進一步將這些權力納入民事司法制度,以確保促成和解成為積極案件管理的一部分。 

 

法庭的酌情權 

法庭會考慮為調解而擱置法律程序是否具有有用及實際的目的。法庭通常不會僅因有人提及「調解」一詞而批准擱置法律程序。 

 

在決定是否批准擱置法律程序時,法庭會採用「實際利益」測試,並考慮以下事項: 

 

  • 調解是否有實際機會協助達成和解; 
  • 擱置法律程序是否可能節省訟費; 
  • 申請是在法律程序的早期還是後期提出; 
  • 重要的程序時限是否已經訂定; 
  • 審訊日期是否已經編定; 
  • 擱置法律程序會否造成不公平的延誤或損害;及 
  • 各方是否已經有適當機會進行調解。 

 

如申請在法律程序的早期提出,例如在文件透露、交換證人陳述書或審訊準備之前,法庭較有可能批准擱置。在該階段,調解可能可節省大量法律費用及法庭時間。 

 

另一方面,如案件已準備好審訊,而擱置法律程序並無多少實際利益,或會打亂審訊時間表,法庭可能不願批准擱置。 

 

案件管理及進度指標日期 

根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法庭有責任積極管理案件,並促進民事程序的基本目標。這些目標包括公平、具成本效益及迅速地處理案件。 

 

在適當情況下,法庭可鼓勵各方採用替代爭議解決方式,包括調解。法庭亦可作出指示,以便利調解。 

 

然而,法庭亦會關注訴訟時間表是否得以維持。特別是,法庭會盡量避免不必要地影響進度指標日期,包括法庭就以下項目所編定的日期: 

 

  • 案件管理會議; 
  • 審前覆核;及 
  • 審訊,或進行審訊的期間。 

 

法庭尤其不願僅因各方希望在最後一刻嘗試調解,而押後已編定的審訊日期。如審訊迫在眉睫,法庭可能會要求各方在繼續準備審訊的同時進行調解,而非完全擱置法律程序。 

 

審訊日期通常只會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才會押後,而遲來的押後申請可能會受到法庭嚴格審視。 

 

申請為調解而擱置法律程序 

尋求擱置法律程序的一方一般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以案件管理傳票方式提出申請,理想情況是在送達調解回覆書後提出。申請應附有誓章支持,並將調解證明書、調解通知書、調解回覆書及調解紀錄作為證物提交,同時提供擬進行調解的預計所需時間。 

 

在適當案件中,法庭亦可主動提出調解,並作出合適的案件管理指示。《實務指示31》支持使用調解,並提供程序框架,讓各方表明是否願意進行調解。 

 

在實務上,法庭可命令: 

 

  • 為調解而短暫擱置法律程序; 
  • 延展程序時限; 
  • 指示各方在某一日期前嘗試調解; 
  • 在調解後進行進一步案件管理聆訊;或 
  • 在繼續準備審訊的同時並行進行調解。 

 

命令可訂明擱置法律程序持續至某一特定日期,或直至調解已完成或終止。 

 

強制執行合約調解條款 

有時,合約載有爭議解決條款,要求各方在展開法庭法律程序前先嘗試調解。這通常稱為多重爭議解決條款。 

 

例如,合約可要求各方: 

 

  1. 先進行磋商;  
  2. 然後嘗試調解;及  
  3. 其後才展開訴訟或仲裁。 

 

如該等條款足夠清晰及明確,法庭一般會予以執行。法庭可擱置違反該條款而展開的法律程序,以便進行各方已同意的調解步驟。 

 

其原因是,商業各方一般被期望遵守其在合約中同意的爭議解決程序。 

 

然而,該條款必須足夠明確,方可強制執行。若條款含糊,只是說各方應「嘗試友好解決爭議」,則未必足夠。法庭會審視條款的措辭,包括其是否清楚識別一項強制性程序,以及該程序何時被視為已完成或用盡。 

 

如存在有效的合約要求,規定在訴訟前必須進行調解,則未有遵守該要求而展開法律程序的一方,可能需要解釋為何有關法律程序不應被擱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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