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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仲裁裁決的形式及內容

仲裁裁決的正式要求載於《仲裁條例》(第609章第67條。該等要求屬強制性,應予以謹慎遵守。 

 

裁決必須以書面作出,並須由仲裁員簽署。如仲裁員多於一人,裁決須由仲裁庭多數成員簽署,但須說明任何未有簽署的原因。 

 

裁決必須列明仲裁庭作出決定的理由,除非當事人已同意無須列明理由,或該裁決是按協定條款作出的裁決。根據香港法律,裁決理由無須像法庭判決般詳盡。只要有關理由足以使當事人明白仲裁庭就重大裁斷如何及為何得出其結論,即屬足夠。 

 

裁決亦必須列明其日期及仲裁地。裁決被視為在其所列明的仲裁地作出。 

 

裁決作出後,須向每一方送交一份經簽署的副本。然而,此項送交責任嚴格受第77條規限。根據該條,仲裁庭有權在其費用及開支獲全數支付前,拒絕送交裁決。 

 

在實務上,當仲裁庭通知各方裁決已可供領取時,裁決即被視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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