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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

 

當各方達成解決方案時,強烈建議將和解內容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各方簽署。書面協議可作為和解條款的清晰記錄,並有助日後執行。 

 

雖然《調解條例》(第620章)並不嚴格要求和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才可作為合約具約束力,但實務上一般建議以書面文件記錄和解內容,以避免日後在強制執行時遇到舉證障礙。大部分機構規則及《香港調解守則》均明確規定,和解須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所有各方簽署後,方具約束力。 

 

在某些情況下,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例如,《實務指示6.1》對編入高等法院建築與仲裁案件審訊表的案件施加較嚴格的制度。就該審訊表內的案件而言,任何在調解中達成的和解,除非已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雙方簽署,否則均不具約束力。 

 

該文件通常稱為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協議應清楚列明每一方同意作出的事項。視乎個案情況,協議可包括: 

 

  • 任何付款的金額; 
  • 付款的時間及方式; 
  • 是否分期付款; 
  • 如一方違約,將會如何處理; 
  • 保密條款; 
  • 解除申索; 
  • 訟費安排; 
  • 終止或擱置法庭程序; 
  • 處理仲裁程序的安排; 
  • 如相關,稅務或監管事項;及 
  • 各方之間任何日後責任。 

 

在實務上,並且通常根據調解協議本身,和解討論一般不會被視為具約束力,除非及直至和解條款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各方簽署。這可避免日後就是否實際上已達成最終和解而產生爭議。 

 

一經簽署,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一般會作為合約而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前提是符合有效合約的一般要求,包括條款具確定性,以及有意圖建立法律關係。 

 

調解員可協助各方記錄協議內容,但調解員通常並非協議的一方。調解員可見證簽署,但這並非在所有情況下均屬法律要求。 

 

如各方有法律代表,通常由律師草擬或審閱和解協議會有幫助。律師可協助確保條款清晰、確定、可強制執行,並與任何現有法院或仲裁程序一致。 

 

有法律代表的各方可攜同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草稿或範本出席調解。這可使各方在調解結束前更容易準備一份清晰且可強制執行的協議。 

 

在草擬和解條款時,應注意確保條款: 

 

  • 清晰且沒有歧義; 
  • 具有足夠確定性,以便可強制執行; 
  • 切實可行並能夠履行; 
  • 完整,以免重要事項仍未解決; 
  • 與任何所需批准一致;及 
  • 適合用以處理任何相關法庭、仲裁或投訴程序。 

 

如一方代表沒有完整的和解權限,書面協議應清楚訂明和解是否須經董事會、高級管理層、保險公司或其他決策者批准,以及該批准須於何時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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