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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

 

在草擬協議時,各方必須決定其偏好採用「機構仲裁」(或由機構管理的仲裁)還是「臨時仲裁」。 

 

機構仲裁 

機構仲裁是根據某一特定機構的現行規則進行的仲裁,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 

 

這些機構透過擔任委任機構、監督案件進行,以及管理仲裁庭費用的資金,提供一套具結構性的框架。視乎不同機構而定,額外服務可包括:在各方未能達成協議時委任仲裁員、作為文件交換的中轉機構、提供聆訊設施、管理按金及費用、監督程序時間表,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審閱仲裁裁決草稿。 

 

臨時仲裁 

相比之下,臨時仲裁是根據各方自行協定或由仲裁庭制定的規則進行,並無機構監督及管理。雖然臨時仲裁提供最大程度的靈活性,並可避免若干機構費用,但它需要各方之間有更高程度的合作。 

 

在臨時仲裁程序中,許多當事人會採用《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提供一般性的程序框架。即使在臨時仲裁案件中,各方亦常指定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等機構僅擔任「委任機構」,以在出現僵局時作出處理,而不負責管理整個案件。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為法定預設機構 

根據《仲裁條例》(第609章),就所有以香港為仲裁地的仲裁而言,若各方的委任程序未能運作,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即作為法定預設機構,這並不限於臨時仲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一項重要法定職能,是有權決定仲裁員人數(一名或三名),並在各方未能達成協議時委任仲裁員。 

 

涉及中國內地的特別考慮 

在與中國內地實體交易時,選擇上述兩種形式尤其重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7條及第29條,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指定一個特定的「仲裁機構」。因此,在中國內地進行的境內臨時仲裁一般不獲承認。 

 

然而,以香港為仲裁地的裁決在內地的可執行性相當穩健。根據《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1999年)及《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2020年),中國內地法院將承認並執行任何按照《仲裁條例》作出的香港仲裁裁決,不論其為機構仲裁裁決或臨時仲裁裁決。 

 

雖然外地臨時仲裁裁決(包括來自香港的裁決)可根據互惠安排在中國內地強制執行,但對於涉及中國當事人的爭議而言,機構仲裁仍然是較安全及較標準的選擇,以確保協議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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