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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調解後程序

 

1. 達成全面和解的情況 

如調解達成全面和解,各方應以書面調解和解協議記錄該和解。該協議應清楚解決所有爭議事項。一經簽署,只要符合有效合約的一般要求,該協議通常會作為合約而具有約束力。 

 

如法庭程序已經展開,調解中達成和解並不會自動終止法院訴訟。各方仍須採取正式步驟處理該等程序。 

 

(i) 同意傳票及命令 

最終協議通常會納入向法庭提交的同意傳票中,法庭其後會按相若條款頒布同意命令或同意判決。此程序會將私人合約和解轉化為法庭的正式命令,從而賦予其高度的法律可執行性。若其中一方未有遵守有關條款,另一方可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而無須就違反合約另行展開一項全新的訴訟。 

 

(ii) 湯林命令 

各方可使用湯林命令,按協定條款擱置法律程序,但為實施該等條款而進行的程序則除外。較複雜的詳細條款會載於一份獨立且保密的附表內,而命令本身則可容許在無須展開新訴訟的情況下較迅速地強制執行。 

 

(iii) 終止訴訟 

各方可共同提交中止訴訟通知書,以撤回所有申索及反申索,而無須取得法庭許可。 

 

(iv) 通知法庭的責任 

根據《實務指示31》,如達成和解,原告有特定責任迅速通知法庭,尤其是在法律程序已被擱置的情況下。這可讓法庭取消審訊日期,並重新分配司法資源。 

 

如爭議屬仲裁程序,和解可記錄為同意裁決,即按協定條款作出的裁決。該裁決可按與法庭判決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 

 

調解後的工作可包括履行協議中的附條件事項,例如轉讓股份,或出席跟進會議以檢視安排在實際運作上的情況。這在持續的工作場所關係或親職關係中較為常見。 

 

除非各方另有協議,否則調解員的角色會在調解結束,以及調解員在調解後獲協議參與的任何工作完成後終止。 

 

2. 達成局部和解的情況 

調解可解決全部爭議,也可能只解決部分爭議。 

 

如只就部分爭議達成和解,各方應清楚記錄哪些議題已經解決,以及哪些議題仍未解決。 

 

就仍未解決的議題而言,法律程序仍會繼續。法庭保留司法管轄權,可就該等尚未解決事項的審訊後續進行作出指示。法庭其後可就未解決議題的推進作出進一步指示。 

 

例如,法庭可: 

 

  • 建議進一步調解; 
  • 就餘下議題作出指示; 
  • 調整時間表; 
  • 處理已和解議題的訟費;或 
  • 將餘下爭議排期審訊。 

 

局部和解仍可帶來重大好處,因為它可解決較簡單的事項,例如交換文件,從而縮短日後法院程序,並節省時間及費用。 

 

3. 未能達成和解的情況 

如未能達成和解,各方會繼續其原本在法院或仲裁庭進行的程序。 

 

在失敗調解中產生的費用,如該調解與訴訟有足夠關連,可能可作為法律程序附帶訟費予以追討。 

 

雖然調解內容本身仍屬保密,但調解員可能須向法庭報告若干程序性事實,例如各方是否有出席調解、調解會議的時長,以及程序已在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結束。 

 

在未能達成和解的調解中分享的資料,一般因受「無損權利」基礎保護,而不得在其後審訊中用作證據。然而,亦有有限例外,例如有關證據是為證明是否實際上曾達成和解,或是否存在明確的不當行為。 

 

如法庭認為某一方不合理地未有參與調解,法院可透過作出不利的訟費命令,對該方施加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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