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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在香港強制執行裁決的一般制度 

香港採用單一制度,對本地及國際仲裁適用相同標準,從而鞏固其作為全球領先仲裁中心的地位。《仲裁條例》(第609章)第10部按裁決的來源,將仲裁裁決歸類為四套不同的制度: 

 

  • 第1分部:在香港或香港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但不屬於公約裁決、內地裁決或澳門裁決(「香港裁決及非公約裁決」)。 
  • 第2分部:在屬《紐約公約》締約方的國家(中國除外)作出的公約裁決(「公約裁決」)。 
  • 第3分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內地裁決(「內地裁決」)。 
  • 第4分部:按照澳門仲裁法律作出的澳門裁決(「澳門裁決」)。 

 

任何屬上述類別的裁決,在獲原訟法庭許可後,均可以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並具有相同效力。 

 

在香港的一般強制執行方法 

在香港強制執行仲裁裁決主要有兩種方法。第一種是根據《仲裁條例第84條作出簡易強制執行。這是一項簡化程序,由一方向原訟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即無須通知另一方),並具體向負責建築及仲裁案件審訊表的法官申請許可,以按裁決內容登錄判決。即使有人指稱裁決錯誤或不合理,法庭亦不會覆核裁決的實質理據或其正確性。簡易強制執行機制旨在較展開完整審訊更快捷、成本更低。 

 

第二種方法是就裁決提出訴訟。在此方法下,一方基於每份仲裁協議中隱含的承諾,即各方會遵守並履行裁決,而另行提出普通法訴訟。當簡易強制執行不可行或不適合時,可採用此方法。 

 

申請許可強制執行裁決,必須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73號命令第10條,以及《仲裁條例第85條(香港裁決及非公約裁決)、第88條(公約裁決)、第94條(內地裁決)或第98C條(澳門裁決)下的程序要求。申請須以誓章支持,並附上經妥為認證的裁決正本(或經核證副本)及仲裁協議正本。如相關文件並非以香港其中一種法定語文(即英文或中文)擬備,則亦須提供經核證譯本。 

 

在香港強制執行公約裁決 

香港適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即通常所稱的《紐約公約》;這是因為中國政府已將該公約的領土適用範圍延伸至香港。《紐約公約》要求締約國承認及執行在其他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外國仲裁裁決。 

 

中國加入《紐約公約》時作出了兩項重要保留,而該等保留同樣適用於香港。第一項是互惠原則,即香港只會就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裁決適用《紐約公約》。第二項是商事保留,即一般而言,只有源於根據香港法律被視為「商事」法律關係的仲裁裁決,方可獲強制執行。 

 

公約裁決是指在中國以外、屬《紐約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地區作出的裁決。其強制執行受《仲裁條例》第10部第2分部規管。 

 

公約裁決可在取得原訟法庭許可後,在香港直接強制執行。根據第87條,公約裁決可透過就裁決提出普通法訴訟,或透過與法庭判決相同方式的簡易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執行。一旦公約裁決可予強制執行,該裁決即在所有方面被視為具約束力,並可在香港任何法律程序中以抗辯、抵銷或其他方式加以依據。 

 

香港法院維持有利於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強烈推定。此取態旨在遏止缺乏實質理據或純技術性的反對執行。法庭拒絕許可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理由,僅限於第89條所列明者。 

 

如在裁決作出地的主管機關席前已有撤銷或中止裁決的申請待決,香港法院可酌情押後就強制執行申請作出決定。在此情況下,法庭亦可要求反對強制執行的一方就裁決金額提供保證。 

 

在香港強制執行香港裁決及非公約裁決 

不受《紐約公約》或與中國內地及澳門的特定安排涵蓋的仲裁裁決,其強制執行受《仲裁條例》第10部第1分部規管。該分部適用於在香港作出的裁決,以及來自非公約司法管轄區的裁決,例如台灣裁決。 

 

根據第84條,該等裁決在獲原訟法庭許可後,可以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並具有相同效力。一旦獲批予許可,法庭將按裁決內容登錄判決。 

 

在香港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紐約公約》不適用於香港與中國內地之間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因為兩地同屬一個國家。兩地之間的強制執行改由《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1999年)規管,並經《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2020年)修訂,該安排在《仲裁條例》第10部第3分部中實施。 

 

《2021年仲裁(修訂)條例》引入了重要變更。可強制執行的內地裁決範圍獲擴大,重新界定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任何裁決,而「內地」定義為中國除香港、澳門及台灣以外的任何部分。這取消了以往僅限於由特定名單上的「認可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方可執行的限制,但仍然排除內地臨時仲裁裁決。 

 

2021年修訂亦引入並行強制執行。當事人現可同時在香港及內地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然而,透過兩地強制執行而實際追回的總額,不得超過仲裁庭所裁定的金額。 

 

在處理反對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申請時,香港法院採取「有利於強制執行」的立場,並會適當重視有關內地監督法院就仲裁的有效性或程序完整性所作出的決定。 

 

暫緩強制執行 

一旦准予強制執行的命令送達債務人,該裁決在14日內(或法庭指定的期間內)不得予以執行。若債務人在該期間內申請撤銷該許可,強制執行將暫緩,直至該申請獲最終處理為止。 

 

拒絕強制執行 

拒絕強制執行公約裁決、內地裁決及澳門裁決的理由是有限且窮盡的。一般而言,只有在反對強制執行的一方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一項認可理由時,方會拒絕強制執行該等裁決。然而,如法庭認為有關爭議事項根據香港法律不可仲裁,或強制執行將違反公共政策,法院亦可主動拒絕強制執行。 

 

在若干情況下,法庭可拒絕強制執行仲裁裁決。例如,如其中一方根據適用於該方的法律並無訂立仲裁協議的法律行為能力,法庭可拒絕強制執行。又如,仲裁協議本身根據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並非有效,法庭亦可拒絕強制執行。如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法律,法庭可參照作出仲裁裁決地的法律。 

 

如仲裁程序不公平,法庭亦可拒絕強制執行。例如,這可包括一方未獲妥善通知仲裁員的委任或仲裁程序的情況;亦可包括一方未獲給予公平機會陳述其案情的情況。一般而言,如仲裁協議存在嚴重問題,或仲裁程序的公平性存在嚴重問題,法庭可拒絕執行該裁決。 

 

另一項拒絕理由是超越管轄權。這是指裁決處理的爭議並非各方提交仲裁時所預期者,或不屬於該提交仲裁條款的範圍。如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各方協議,法庭亦可拒絕強制執行。此外,如裁決尚未具約束力,或已被裁決作出國家或地區的主管機關撤銷或暫停執行,亦可構成拒絕強制執行的理由。 

 

如法庭認為爭議事項根據香港法律不可仲裁,或強制執行會違反公共政策,亦可拒絕強制執行。公共政策理由會被狹義解釋,並只在強制執行會違反香港最基本的道德及公義觀念時適用,例如裁決是藉欺詐、賄賂或貪污取得。 

 

就公約裁決、內地裁決及澳門裁決而言,即使已確立某項法定拒絕理由,法庭仍保留剩餘酌情權,可命令強制執行。法庭一般會行使此酌情權,除非反對執行的一方能證明存在真正的不公風險,尤其是其妥善陳述案情的機會受到損害,並且如無該違規情況,仲裁結果可能或本可能有所不同。 

 

就香港裁決及非公約裁決而言,法庭亦保留剩餘酌情權,可基於其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理由拒絕強制執行。相反,即使已證明存在法定拒絕理由,法庭亦保留剩餘酌情權,可命令強制執行,特別是在有關違規對結果並無影響的情況下。 

 

裁決的可分割性 

如裁決同時載有就可仲裁事項及無關事項所作的決定,凡可仲裁部分能夠與未提交仲裁或在其他方面有問題的部分分開,法庭可強制執行該等可仲裁部分。 

 

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強制執行香港仲裁裁決 

在國際層面強制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主要機制是《紐約公約》。 

 

1997年恢復行使主權後,中國政府將《紐約公約》的領土適用範圍延伸至香港。因此,在香港作出的裁決可在《紐約公約》的所有其他締約國強制執行。截至2026年5月,締約國數目為172個。 

 

締約國有責任承認香港裁決具有約束力,並按照其自身程序規則予以強制執行。執行須受執行地司法管轄區的程序規則規限,且只可基於《紐約公約》第5條所列明的有限及排他性理由而被拒絕。證明該等理由存在的舉證責任,由反對執行的一方承擔。即使確立了拒絕強制執行的理由,執行法院通常仍保留剩餘酌情權;如有關不當之處並未影響結果,或在其他情況下強制執行屬公正,法院仍可准許強制執行。 

 

就國際強制執行而言,裁決被視為在仲裁地作出。如仲裁地為香港,則該裁決為強制執行目的被視為香港裁決,即使聆訊、商議或仲裁員之間的審議曾在其他地理地點進行,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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