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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诉讼方是否必须透露及交出所有与诉讼相关的文件? 

 

文件透露主要受《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24号命令规管。文件透露的目的,是确保各方透露与争议事项相关的文件,以便案件能公平处理。诉讼方须透露其正管有、保管或控制,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而与诉讼中所争论的任何事宜有关的所有文件的存在。 

 

必须区分透露责任(列出文件的存在)与交出责任(容许另一方查阅该文件)。即使文件高度相关且须予透露,若文件受特权或豁免权保护,诉讼方仍可反对将其交出及查阅。然而,该文件的存在仍须在文件清单中透露。这些保护措施承认,某些权益(例如法律意见的保密权、不自我入罪的权利,或公众利益的保护)可能凌驾一般透露文件的责任。 

 

如何在文件透露程序中主张特权 

凡声称任何文件享有可免交出特权的一方,必须在文件清单中提出该项主张。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4号命令第5条规则,文件清单须以表格26拟备。 

 

诉讼方正管有、保管或控制,但反对交出的文件,列于文件清单附表1第2部。诉讼方亦须充分述明反对交出的理由。 

 

例如,将文件描述为「被告人与其律师之间为取得法律意见而作出的往来书信」,可能已属足够。该描述必须向对方提供足够资料,使其明白主张特权的基础,同时又不透露受特权保护的内容本身。 

 

藉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核实及法庭查阅文件的权力 

虽然文件清单最初是以送达方式提供,但任何一方均可要求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表格27)核实该清单。一旦文件清单经誓章/誓词核实,特权主张一般会被视为表面上具决定性。法庭不会轻易质疑该誓章/誓词。然而,如文件本身、或其他证据或承认事项显示该方误解了文件的性质,或其宣誓内容不可信,法庭可作进一步调查。法庭拥有酌情权,可查阅任何被声称为享有特权的文件(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外),以裁定该项声称或反对是否有效。如欲了解更多资料,请参阅「我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在文件透露阶段未有透露所有相关文件。我可以怎样做?」 

 

在考虑各项特定类别的特权之前,重要的是要区分主张特权的程序性行为与作出该主张的实质法律基础。第24号命令说明一方在文件透露程序中必须如何提出反对,但该反对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原则。当中最常见且最重要的是法律专业保密权;不过,其他保障,例如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公众利益豁免权,以及「无损权利」规则,亦可能构成拒绝让对方查阅文件的理由。 

 

1. 法律专业保密权 

法律专业保密权是最重要的特权形式之一。它保障律师与客户之间通讯的保密性。在香港,法律专业保密权被视为一项基本权利,并受《基本法》第35条保障。 

 

法律专业保密权一般属绝对性质。这表示,除非由客户放弃,或被清晰明确的法例条文凌驾,否则法庭不会将其与其他利益作权衡。如文件适当地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便无须交出。 

 

法律专业保密权主要分为两大类:法律意见保密权及诉讼保密权。 

 

(i) 法律意见保密权 

法律意见保密权保障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保密通讯,而该通讯的主要目的须是寻求或提供法律意见。 

 

不论诉讼是否已经进行,甚至是否已在考虑之中,此项保障均可适用。关键在于该通讯必须是在法律语境下作出。单纯因为律师被抄送电邮或出席会议,并不会使纯粹行政性质的通讯受到保障。 

 

在公司环境下,香港法律采取了较英国处理方式更为广阔的取向;英国的狭窄做法将「客户」限于一小撮获授权雇员。香港上诉法庭已将主要目的测试适用于公司内部通讯。问题在于有关文件或通讯是否为取得法律意见这一主要目的而产生。 

 

(ii) 诉讼保密权 

诉讼保密权在某些方面较法律意见保密权广泛,但只适用于诉讼正在进行、在合理预期之中,或有可能展开的情况。 

 

与法律意见保密权不同,诉讼保密权可涵盖与第三方的通讯。例如,它可保障与专家证人、私家侦探,或其他协助准备案件的人士之间的通讯。 

 

有关文件必须是为了就诉讼取得法律意见,或为了收集供诉讼使用的证据或资料这一主要目的而产生。如某文件是为多项目的而产生,则只有在文件制作当时,诉讼目的属主要或首要目的时,诉讼保密权才会适用。 

 

法律专业保密权的重要限制 

为非受保密权保障的目的而产生的文件,不会仅因其后为诉讼目的而送交律师,便变成受保密权保障。 

 

法律专业保密权不延伸至为促进犯罪或欺诈行为而作出的通讯。如寻求文件透露的一方能确立有力的表面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法庭可裁定该保密权不适用。 

 

保密权属于客户的权利,并只可由客户或其获授权代理人放弃。 

 

2. 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权 

如交出某文件会倾向于使某人或其配偶面对香港法律下的刑事控罪或刑罚,该人亦可反对交出该文件。此项保障见于《证据条例》(第8章)第65条。 

 

有关风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非纯属空想或理论上的风险。一方不能仅以含糊声称该文件可能对其不利,便援引此项特权。 

 

此项特权在某些法定情况下受到限制。例如,在涉及容许查察令、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调查,以及追讨贩毒得益的法律程序中,该特权可能受到限制或被取消。在某些情况下,法例可要求交出有关材料,但同时提供「使用豁免」,即被强制交出的材料不得在其后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作针对该人的证据。 

 

此项特权必须由有关人士本人以宣誓方式主张。由律师代表客户提出的主张并不足够。 

 

3. 公众利益豁免权 

公众利益豁免权并非属于某一方的特权,而是一项基于以下原则的交出文件豁免:司法公正的执行在某些情况下必须让位于对社会的保障。与法律专业保密权不同,即使没有任何一方反对透露,法庭亦必须坚持适用此项豁免权。 

 

例子可包括涉及国家安全、警方线人身份、敏感政府行动,或影响公共服务正常运作的事项的文件。 

 

与法律专业保密权不同,公众利益豁免权并非绝对。法庭必须在将文件保密的公众利益,与妥善执行司法公义的公众利益之间作出平衡。最终决定权在于法庭。 

 

一旦法庭裁定保密的公众利益凌驾于司法公正的利益,该证据即会被排除。法庭并无剩余酌情权准许其使用。 

 

公众利益豁免权的主张,通常会由高级政府官员(例如政务司司长)发出的证明书支持。然而,该证明书并非具决定性。法庭可审视证明书背后的理据,并在适当情况下亲自查阅有关文件,以决定该主张是否有充分理据。 

 

然而,如有关申索是基于国家安全理由提出,并有适当证明书支持,法庭不应查阅该等文件。 

 

在特殊案件中,尤其是涉及国家安全或入境及递解离境事宜的案件,法庭可采用特别讼辩人程序。可委任一名特别讼辩人,代表被排除查阅敏感材料的一方的利益。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77号命令第12(2)条规则及《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第24条,如政务司司长认为透露某文件的存在本身即会损害公众利益,政府可获准拒绝在其文件清单中透露该文件的存在。这是对一般文件透露责任的一项特殊例外。 

 

4.「无损权利」通讯 

「无损权利」规则保障真正的和解通讯。其目的在于鼓励各方自由尝试解决争议,而无须担心在谈判期间作出的让步或建议,日后会在审讯中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 

 

要成功主张「无损权利」特权,该方必须证明: 

 

  1. 必须存在一项已有争议,而有关争议的法律程序已经展开或正在考虑展开。若仅是承认一项债务,而责任或款额并无争议,则不会获得保障。 
  2. 该通讯必须是真诚地为推进谈判、以解决该争议而作出。 
  3. 在文件上标示「无损权利」,是显示意图的有力指标,但并非具决定性。相反,即使文件没有如此标示,如周边情况显示各方正寻求妥协解决,该文件仍可受到保障。 

 

虽然该规则主要是关于审讯时证据可否接纳的规则,但它亦可保障文件在文件透露程序中免被交出。然而,文件可能不可接纳为证据,并不代表其可获豁免透露。如该等文件已为对方所知,诉讼方仍须将其列入其文件清单附表1第II部。 

 

「无损权利」通讯一般受到保障,不会向并非原先谈判参与者的第三方透露。这是因为该等通讯通常被视为与另一宗诉讼中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争议事项」无关。 

 

此规则亦有例外情况。「无损权利」通讯可为有限目的而被援引。例如,「无损权利」通讯可获接纳,以证明谈判已达成具约束力的和解协议。该等通讯亦可被援引,以解释法律程序中的延误,例如一方在反对因欠缺推进而剔除诉讼的申请时。判决作出后,该等通讯可为处理讼费的有限目的而向法庭展示,尤其是在某项要约与一方行事是否合理有关时。 

 

如该等通讯与减轻损失等争议有关,例如用以回应一方未有采取合理步骤减少其损失的指称,该保障亦可能被排除。 

 

最后,此规则不得被用作掩饰「明确不当行为」的工具。这包括明显的欺诈、伪证、勒索,或企图阻止证人作供等情况。然而,此例外只会在最清晰明确的案件中适用,因为法庭会谨慎避免削弱对真正和解谈判所提供的一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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