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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作出送达认收,是否表示被告人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不一定。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被告人可在不放弃对令状、令状送达,或批准境外送达的许可命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送达认收。 

 

如被告人拟争议司法管辖权,例如主张香港并非适当审理地、境外送达应予撤销,或案件受惠于另一法院的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则被告人仍应在送达认收书中表明拟提出抗辩。其后,被告人必须在提交抗辩书的期限内发出传票,并以誓章证据支持。如被告人未有在规定时限内发出传票,该送达认收书将被视为被告人无条件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如被告人只为挑战司法管辖权而采取此步骤,送达认收书不会构成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辖权。但如被告人作出送达认收后,却未有在限期内提出司法管辖权挑战,该认收可能会被视为无条件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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