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证人陈述书有哪些正式要求?
为使书面证人陈述书能够有效送达并在审讯中获接纳为证据,该陈述书必须严格符合《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章)第38号命令第2A(4)条规则、《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41A号命令,以及相关实务指示所订明的强制性法定准则。未能遵从有关规定,会导致该陈述书在未获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在审讯中接纳为证据,并可能引致讼费制裁或非正审命令,剔除不恰当的段落。
以证人本人的用语完整陈述证据
证人陈述书相当于口头主问证供。它必须载有该证人在接受口头讯问时会作出的全部证供,并须详尽列明。
证人陈述书应反映该证人在证人席上作供时会给予的证据。陈述书应以清晰、直接的叙述方式撰写,并尽可能使用证人本人的用语。律师应避免使用「法律腔」、生硬的法律术语,或经过过度「润饰」的措辞。
不得载有冗长评论、争辩或不恰当材料
证人陈述书不应被用作提交法律陈词、争辩或评论文件的工具。它不应载有文件的大段引述、对状书的详细分析,或由律师草拟并伪装成证据的陈词。
陈述书应限于证人本身直接亲身所知的事实,正如《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41号命令第5(1)条规则所要求。法庭可剔除载有不可接纳或不恰当材料的段落,包括:
- 非专家证人所作的意见证据;
- 未经状书申述的事实;
- 「无损权利」的和解通讯;
- 未有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及《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III部发出适当传闻证据通知而支持的传闻证据;或
- 无关或具争辩性的材料。
不恰当段落可在非正审阶段由聆案官或主审法官剔除。
识别陈述书所提述的文件
如证人陈述书提述文件,该等文件必须按照《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A(4)(b)条规则的要求清楚识别。
一旦某文件在证人陈述书中被提述,对方一般有权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24号命令第10条规则即时查阅及要求出示该文件。
日期及证人的签署
每份证人陈述书均应由作出证据的证人亲自注明日期并签署。签署应出现在陈述书结尾所在的同一页,而非另设独立签署页。这有助显示证人已采纳整份陈述书作为其证据。
证人陈述书不应以该方律师、大律师或律师行的名义签署。如出现此情况,属程序上的不规则。法庭仍可准许该证人作出口头主问证供,但违规一方可能被命令支付因浪费法庭时间而产生的讼费。
如送达的是未签署陈述书
《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A(4)(a)条规则只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才容许送达未签署的证人陈述书。该理由必须在与未签署陈述书一并送达的信件中清楚说明。单纯送达未签署陈述书而没有解释,并不足够。
如一方确实无法取得已签署的证人陈述书,例如因为证人是不合作的第三方,法庭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A(5)条规则作出指示。该方可能被要求披露该证人的姓名,以及该证人预期会作出的证据的性质。
然而,发出传召出庭令状并不自动表示该方将获准在审讯中传召该证人。该方仍须证明其曾作出适当但不成功的尝试,以取得已签署的证人陈述书。
以英文或中文作供的权利
根据《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5(3)条,证人有权以英文或中文作供。
如证人不会说或阅读英文,但陈述书以英文拟备,律师必须在证人签署前,向证人翻译并充分解释该陈述书。文件正面应加注正式的律师声明。
在适当情况下,法庭可要求证人签署一份并行的中文证人陈述书。若日后可能有人质疑证人是否理解英文陈述书,这尤其重要。
属实申述
证人陈述书必须以属实申述核实。这是《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A(4)(a)条规则及第41A号命令第2(1)(b)条规则所规定。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41A号命令第7条规则,没有属实申述的证人陈述书不得接纳为证据,除非法庭给予特别许可。
订明措辞如下:
「本人相信本[文件名称]所述事实属实。」
就证人陈述书而言,不应加入「以及其中表达的意见是真诚持有」等字句,因为证人陈述书通常应载有事实,而非意见。
任何人在并非真诚相信某陈述属实的情况下作出虚假陈述,可能须根据《高等法院规则》或《区域法院规则》第41A号命令第9条规则承担藐视法庭的法律责任。在实务上,如有不合规情况,法庭亦可施加讼费制裁。
语言及翻译要求
根据《实务指示19.3》,属实申述应以证人偏好或本身使用的语言作出,不论是英文或中文。如证人陈述书或属实申述曾经翻译,文件上应加注译者证明书。
各方亦预期须在案件管理会议或审前复核前的排期问卷中确认,所有证人陈述书均已妥善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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