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作出送達認收,是否表示被告人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不一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被告人可在不放棄對令狀、令狀送達,或批准境外送達的許可命令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作出送達認收。
如被告人擬爭議司法管轄權,例如主張香港並非適當審理地、境外送達應予撤銷,或案件受惠於另一法院的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則被告人仍應在送達認收書中表明擬提出抗辯。其後,被告人必須在提交抗辯書的期限內發出傳票,並以誓章證據支持。如被告人未有在規定時限內發出傳票,該送達認收書將被視為被告人無條件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如被告人只為挑戰司法管轄權而採取此步驟,送達認收書不會構成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轄權。但如被告人作出送達認收後,卻未有在限期內提出司法管轄權挑戰,該認收可能會被視為無條件接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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