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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陳述書有哪些正式要求? 

 

為使書面證人陳述書能夠有效送達並在審訊中獲接納為證據,該陳述書必須嚴格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8號命令第2A(4)條規則、《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以及相關實務指示所訂明的強制性法定準則。未能遵從有關規定,會導致該陳述書在未獲法庭許可的情況下不得在審訊中接納為證據,並可能引致訟費制裁或非正審命令,剔除不恰當的段落。 

 

以證人本人的用語完整陳述證據 

證人陳述書相當於口頭主問證供。它必須載有該證人在接受口頭訊問時會作出的全部證供,並須詳盡列明。 

 

證人陳述書應反映該證人在證人席上作供時會給予的證據。陳述書應以清晰、直接的敘述方式撰寫,並盡可能使用證人本人的用語。律師應避免使用「法律腔」、生硬的法律術語,或經過過度「潤飾」的措辭。 

 

不得載有冗長評論、爭辯或不恰當材料 

證人陳述書不應被用作提交法律陳詞、爭辯或評論文件的工具。它不應載有文件的大段引述、對狀書的詳細分析,或由律師草擬並偽裝成證據的陳詞。 

 

陳述書應限於證人本身直接親身所知的事實,正如《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41號命令第5(1)條規則所要求。法庭可剔除載有不可接納或不恰當材料的段落,包括: 

 

 

不恰當段落可在非正審階段由聆案官或主審法官剔除。 

 

識別陳述書所提述的文件 

如證人陳述書提述文件,該等文件必須按照《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4)(b)條規則的要求清楚識別。 

 

一旦某文件在證人陳述書中被提述,對方一般有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10條規則即時查閱及要求出示該文件。 

 

日期及證人的簽署 

每份證人陳述書均應由作出證據的證人親自註明日期並簽署。簽署應出現在陳述書結尾所在的同一頁,而非另設獨立簽署頁。這有助顯示證人已採納整份陳述書作為其證據。 

 

證人陳述書不應以該方律師、大律師或律師行的名義簽署。如出現此情況,屬程序上的不規則。法庭仍可准許該證人作出口頭主問證供,但違規一方可能被命令支付因浪費法庭時間而產生的訟費。 

 

如送達的是未簽署陳述書 

《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4)(a)條規則只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才容許送達未簽署的證人陳述書。該理由必須在與未簽署陳述書一併送達的信件中清楚說明。單純送達未簽署陳述書而沒有解釋,並不足夠。 

 

如一方確實無法取得已簽署的證人陳述書,例如因為證人是不合作的第三方,法庭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作出指示。該方可能被要求披露該證人的姓名,以及該證人預期會作出的證據的性質。 

 

然而,發出傳召出庭令狀並不自動表示該方將獲准在審訊中傳召該證人。該方仍須證明其曾作出適當但不成功的嘗試,以取得已簽署的證人陳述書。 

 

以英文或中文作供的權利 

根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5(3)條,證人有權以英文或中文作供。 

 

如證人不會說或閱讀英文,但陳述書以英文擬備,律師必須在證人簽署前,向證人翻譯並充分解釋該陳述書。文件正面應加註正式的律師聲明。 

 

在適當情況下,法庭可要求證人簽署一份並行的中文證人陳述書。若日後可能有人質疑證人是否理解英文陳述書,這尤其重要。 

 

屬實申述 

證人陳述書必須以屬實申述核實。這是《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4)(a)條規則及第41A號命令第2(1)(b)條規則所規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7條規則,沒有屬實申述的證人陳述書不得接納為證據,除非法庭給予特別許可。 

 

訂明措辭如下: 

 

    「本人相信本[文件名稱]所述事實屬實。」 

 

就證人陳述書而言,不應加入「以及其中表達的意見是真誠持有」等字句,因為證人陳述書通常應載有事實,而非意見。 

 

任何人在並非真誠相信某陳述屬實的情況下作出虛假陳述,可能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承擔藐視法庭的法律責任。在實務上,如有不合規情況,法庭亦可施加訟費制裁。 

 

語言及翻譯要求 

根據《實務指示19.3》,屬實申述應以證人偏好或本身使用的語言作出,不論是英文或中文。如證人陳述書或屬實申述曾經翻譯,文件上應加註譯者證明書。 

 

各方亦預期須在案件管理會議或審前覆核前的排期問卷中確認,所有證人陳述書均已妥善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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