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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在照顾儿童长远利益方面,发挥重要功用,当中 第6(1)条 及 第6(2)条 容许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可委任任何人于其去世后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012年4月,香港特区政府劳工及福利局推出一份委任监护人的标准表格,并夹附说明资料,给父母或监护人使用,就自己万一不幸离世委任另一监护人。你可 按此 下载表格。委任人须就委任的每名监护人填写一份表格,提供委任人及获委任人士的姓名、住址及身分证号码,并须声明已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考虑其意愿。父母或监护人可委任多于一人共同成为监护人,而获委任人士可与尚存的父母共同行使监护权。

 

委任表格须注明日期及由委任人签署,或由另一人按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签署,并由两名见证人见证。除非获委任人士明示接受委任,或以行为默许接受委任,否则委任便告无效;因此,最理想的做法是获委任的监护人签署委任表格,以此明确表示接受委任。

 

获委任为监护人的人在取得监护权时,将对有关未成年人拥有父母的权利及权力。监护委任将在未成年人年满18岁后失效,而监护人身故或被法院罢免,亦会终止有关监护委任。法院可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由,罢免获委任的监护人。委任人在作出委任前,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考虑有关未成年人与获委任的监护人的关系,并因应该未成年人的年龄及理解能力考虑其意愿。

 

1. 监护权何时生效?如何生效?

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7条 ,获委任为监护人的人,可在以下情况下,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后,自动取得监护权: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前,持有该未成年人的管养令;或
  • 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前,与该未成年人同住,而在其去世时,该未成年人没有尚存的父母或监护人。

 

在其他情况下,获委任人士可以在作出委任的父母或监护人去世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取得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法院可命令:

  • 该人与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监护人共同行事;
  • 该人待该未成年人再没有任何父母及监护人之后,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该人在法院指明的时间,或在法院指明的事件发生后,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罢免该人为监护人;或
  • 摒除该未成年人尚存的父母或尚存的监护人,由该人充任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 共同监护人之间的争执

委任共同监护人时,必须格外小心,确保他们能共同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决定委任何人作为监护人时,必须考虑该名儿童与拟委任人士的关系、该儿童对拟委任人士的看法,以及双方关系将如何演变。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9条 ,如2名以上的人共同担任未成人的监护人,他们在影响未成年人福利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一名监护人可向法院申请发出指示;法院会以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就意见分歧的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包括罢免监护人。

 

在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12条 下,如共同监护人当中持不同意见的人是儿童的尚存父母,法院可在顾及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后,就以下事项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 未成年人的管养;及
  • 尚存父母探视该未成年人的权利。

 

法院亦可命令尚存父母支付一笔款项,用以支援该未成年人的经济需要;法院会在顾及该尚存父母的经济状况后决定款额。

 

任何有关监护权的纠纷均由区域法院处理,但监护任何一方亦可根据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第24条 ,申请将案件转交高等法院原讼庭处理,由原讼庭因应个别案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3. 撤销监护人的委任

如同一人第二次就同一未成年人委任监护人,除非委任的目的显然是要委任额外的监护人,否则该次委任将会撤销之前所作的委任(包括在遗嘱所作的委任)。委任人可以注明日期的书面文件撤销之前的委任(包括在遗嘱所作的委任),而该文件须符合以下规定:

  • 由委任人签署,或由另一人依委任人的指示,在委任人面前签署;及
  • 由两名见证人见证。

 

任何作出委任的人,出于撤销委任的意图(以遗嘱作出的委任除外),销毁有关的委任文件,或指示其他人在其面前销毁该委任文件,亦可撤销该项委任。

 

如某项委任是由两名或以上人士共同作出,该项委任可由他们任何一人撤销,而撤销委任的人须通知所有与其共同作出委任的人,有关委任已告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