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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有关人类生殖科技的法例详见于香港法例 第561章《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

 

该条例旨在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和管制使用胚胎或配子(可与另一细胞结合并产生胚胎的一种细胞)作研究或其他目的之用。

 

条例规定,除非是守则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人类生殖科技程序只适用于不育夫妇。条例亦有规管代孕安排(即代母产子,按此安排怀有孩子的女性,称为代母)。

 

「生殖科技程序」是指藉人工方法,协助或促成人类生殖的内科、外科、产科等程序,有些适用于全体公众人士,有些适用于部分公众人士,当中包括:

  1. 体外受精;
  2. 人工授精;
  3. 取得配子;
  4. 体外处理胚胎或配子;
  5. 食物及卫生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明属于生殖科技的程序;
  6. 透过符合本定义的程序而作出的性别选择,唯不包括食物及卫生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明不属于生殖科技的程序。

 

该条例规定,任何人若未获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发出牌照,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进行胚胎研究;
  3. 处理、储存或弃置涉及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的已使用或准备使用的配子或胚胎。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3条 及 第4部份 )

 

B.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

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是依据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4条 设立的,旨在规管以上所述的活动。管理局负责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及相关活动,并就此发出牌照。发牌的要求和费用详见于第561A章《人类生殖科技(牌照)规例》第561B章《人类生殖科技(费用)规例》

 

管理局亦拟订了实务守则,就妥善进行牌照授权的相关活动作出指引,供负责人或其他牌照适用的人士参考,以便妥善执行其职务。(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5条 和 第8条 )。

 

若要了解更多有关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的信息,请浏览该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