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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婚姻协议书的法律地位

夫妇在分居后或分居期间订定的协议书,称为「分居协议书」。根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4条,「分居协议书」属有效契约,因此很常见。上诉庭亦曾在 L v C一案中,确认除非出现无法预计的迫切情况,否则分居协议书必须予以遵守。

 

不过,如夫妇于分居前便订定协议,这种协议只属于分居前的婚后协议书,与《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4条以下的分居协议书不同。法庭处理此类协议书时,将会与处理婚前协议书一样,依从「Radmacher原则」作出考虑,稍后将会详述。

 

法庭在离婚案件中,如须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7(1)条处理涉及附属济助及分配财产的事宜时,会考虑「案件的情况」及双方的「行为」,婚姻协议(分居协议除外)的内容可成为考虑之列,法庭可能会采纳部分或全部内容。

 

法庭决定是否依从婚姻协议书发出相应命令时,公平原则将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以英国为例,如果双方:

 

  1. 有证据显示他们明白协议的条款;
  2. 曾征求独立的法律意见;
  3. 如实交代所有财政状况;
  4. 自愿签署协议,不曾受压;
  5. 没有坚持处于主导;

 

而有关协议的条款公平,当地法庭很可能会按照婚姻协议书的条款,要求协议双方遵从。

 

以上只属基本指引,并不代表全部原则。除非因应现实情况要求双方遵守协议绝不公平,否则只要双方订立协议时,完全明白协议条款的含意,并自愿签署(参考英国案例Radmacher v Grantino),法庭必会容许执行婚姻协议,发挥协议条款的原意。

 

在香港,终审法院在 SPH v SA 一案中采纳 Radmacher 为良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