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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代母产子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规管代母产子的安排。

 

「代母」是指符合以下情况的女性:

  1. 依据一项安排而怀有孩子,而
    1. 该安排是在开始怀孕前作出的;
    2. 该安排的目的是把所怀的孩子交予另一人/另一些人,并由他/他们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
  2. 怀有的孩子是藉生殖科技程序而成胎的。

 

在代母产子安排中所使用的配子,只可从符合以下规定的委托夫妇取得:

  1. 他俩是婚姻双方;
  2. 代母会依安排把所怀的孩子交予他们,并让他们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行使作为父母的权利。

 

(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 第14条 )

 

决定某名女性是否适合担任代母时,须由注册医生评估,而该名医生不得负责进行该代母怀孕的生殖科技程序。评估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女性的婚姻状况、怀孕纪录、身心状况是否适合怀孕等。

 

委托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必须接受由生殖科技中心辖下的小组所提供的辅导,小姐由多方专家组成,以确保他们明白代母产子在医学、社会、法律、道德、伦理上的含意。评估委托夫妇、代母和其丈夫(如有)是否适合进行代母怀孕时,所生孩子的福利是首要考虑。

 

评估须考虑他们的身心和社交健康,当中包括以下因素:

  1. 他们对抚育和教养子女的责任承担;
  2. 他们是否有能力为代母所生的孩子提供安稳且有助其成长的环境;
  3. 他们和其家人的病历;
  4. 他们的年龄,日后是否有能力照顾孩子或提供孩子所需;
  5. 他们是否有能力满足代母所生孩子的需要,尤其是面对多胎生产或残疾带来的影响;
  6. 任何对代母所生孩子有害的风险,包括遗传病、妊娠期的胎儿毛病、疏忽照顾或虐待孩子问题;
  7. 他们的家人对所生孩子可能抱持的态度。

 

在法律上,代母并不是代孕所生孩子的「家长」。

 

香港法例 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 第12条 规定:

  1. 在以下情况,法院可发出命令,判一名孩子在法律上被视为婚姻双方的子女(婚姻双方在本条中称为“丈夫”及“妻子”):─
    1. (该孩子并非由妻子所怀有,而是由另一名女子所怀有的,而该女子是透过置入胚胎或精子和卵子于其体内、接受人工受精而怀有该孩子;及
    2. 胚胎是使用丈夫和妻子的配子或使用其中一人的配子而产生的;
    3. 及下述第(2)至(7)款的条件均已符合。
  2. 丈夫和妻子必须在该孩子出生后六个月内申请法院命令,若该孩子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出生,则必须在本条生效日期后六个月内申请。
  3. 在提出申请时和发出命令时─
    1. 该孩子必须是与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同属一家;
    2. 丈夫和妻子,或其中一人必须─
      1. 以香港为其居籍;或
      2. 在提出申请及发出命令当日之前的1年内,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
      3. 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4. 在命令发出时,丈夫和妻子均须年满18岁。
  5. 若丈夫并非该孩子的父亲,法院必须信纳该孩子的父亲(包括凭借第10条而被视为父亲的人,即因人工受孕而生的孩子之父亲)和怀有该孩子的女子,完全明白所有相关事宜,并自主地无条件同意法院发出命令。
  6. 第(5)款并不要求无法找到的人或无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同意法院发出命令,同时,为了执行该款的规定,若怀有该孩子的女子是在该孩子出生后的6个星期内表示同意,该项同意是无效的。
  7. 法院必须信纳丈夫或妻子并无为下述事情付出或接受金钱或其他利益(合理的费用除外)─
    1. 发出命令;
    2. 第(5)款要求的同意;
    3. 将该孩子交予丈夫和妻子;
    4. 为了使法院发出命令而作出的安排,
      但是,若属于法院授权或法院其后准许的,则不在此限。
  8. 该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置入其体内时,或在她接受人工受精时,不论她是否身在香港,第(1)(a)款一概适用。
  9. 若法院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法院的司法常务官须以订明的方式,通知生死登记官法院已发出该命令。

 

若要进一步了解代母产子安排,请参阅由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制订的 《生殖科技及胚胎研究实务守则》第XII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