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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由法庭委任监护人

第213章《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是保护儿童和少年的主要法例,并与 《少年犯条例》 互相配合;「儿童」、「少年人」及「少年法院」在这两条条例下均采用相同意思。「儿童」是指14岁以下人士,而「少年人」(young person)是指年满14岁但未满16岁人士。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定义「少年」(juvenile)为14岁或以上但未满18岁人士,而「少年法院」则等同 《少年犯条例》 所指的少年法院。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第34条 列明,少年法庭可自行动议,或在社会福利署署长的申请下,信纳任何被带往法庭的儿童或少年是需要受照顾或保护,并委任社署署长担任该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法庭亦可将该儿童或少年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人士,不论该人士是否其亲属亦可;或将他付讬予任何愿意负责照顾他的机构。除此之外,法庭也可命令该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办理担保手续,保证对他作出适当的照顾及监护,甚至下令将该儿童或少年交由法庭委任的人士监管一段指明的期间,以不超过3年为限。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容许警员及社工采取行动,向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提供保护。获社署署长授权的警员及社工有责任作出干预,以保护有需要的儿童或少年。根据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第34(2)条 ,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指:

  • 曾经或正受袭击、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 健康、成长或福利曾经或正受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 健康、成长或福利看来相当可能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 不受控制的程度达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伤害,

而须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

 

如出现上述情况,警员及社工可向少年法院申请发出命令,提供照顾或保护;有关人士决定是否提出申请时,必须全盘考虑儿童及其家庭的情况,亦要顾及是否有机会构成长期的负面影响。

 

《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指出,除非缔约国的主管当局认定儿童确有必要与其父母分离,例如儿童遭受父母虐待或忽视,将其与父母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否则必须确保儿童不会与其父母分离。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提到:「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因此,并非每一宗怀疑虐待或忽视个案都能根据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 向法庭申请照顾或保护命令。社署署长和警方一般认为命令有可能对儿童构成长远影响,因此会先劝喻父母合作,最后才考虑申请命令把儿童与其家人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