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 中國內地與香港訂立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
本部分簡介在中港兩地均從事受僱工作的香港居民所要注意的稅務事項。
中國內地與香港簽訂的避免雙重徵税的安排
中港雙方於1998年2月11日簽訂《中國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下稱 「非全面安排」 ),合理地界定中港兩地的徵稅權,以避免同一項收入在兩地被重複徵稅。
中港雙方於2006年8月21日簽署一份更全面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簡稱 「全面安排」 ),取代非全面安排。全面安排擴闊了收入的涵蓋面,加入不動產所得、關聯企業、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資本收益、退休金及政府服務等。
多年來,中港雙方就全面安排簽訂了多份議定書,以擴大稅收優惠範圍及落實針對避稅的國際標準。
在香港的稅責
欲知同時在中港兩地提供服務的香港居民在繳納薪俸稅方面的責任,請點擊此處。
在內地的稅責
假如一名受僱的香港居民只在內地提供服務(即在香港期間不提供服務),則該人就該受僱工作(包括董事身份)的一切收入將被視為源於在內地提供服務,而該等收入不論由內地僱主還是境外僱主(包括香港僱主)支付,均須完全由內地徵稅,除非該人符合下列所有三個條件:
- 在有關曆年中(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內地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及
- 有關收入由不屬於內地居民的僱主(或其代表)支付;及
- 有關收入並非由僱主設於內地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如果有關報酬須同時在香港納税,則在內地所繳税款可根據按全面安排獲得税收抵免。
假如一名受僱的香港居民在中港兩地均有提供服務,則該人在內地的稅責按下列方法釐定:
在內地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該人所得的入息,只就內地機構支付或負擔的部分,按在內地停留天數計算及繳納個人所得稅。境外僱主(包括香港僱主)支付部分,則毋須繳稅。
在內地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
該人從內地機構及境外僱主(包括香港僱主)取得的入息總額,須按在內地停留天數計算及繳納個人所得稅。
「停留」天數採用「身處當地天數」的計算方法。入境或出境的當天均當作一天計算。例子:假如於11月1日到達內地,並於11月2日離開,則視為在內地停留了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