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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受僱工作的地點

1.在香港及境外均從事受僱工作之人士,將如何被評稅?

若符合下列其中一種情況,有關人士可在個別人士報稅表(B.I.R.60)及其附錄內提出申請,將全部或部分入息豁免徵稅或寬減稅款,但必須附上有關證明文件。如要獲得豁免徵稅或寬減稅款,有關人士須符合下列其中一個條件:

 

i) 只有部分從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是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即根據《稅務條例第8(1A)(a)條申請豁免)

 

此項豁免只適用於從事「非香港受僱工作」的僱員(例如被海外僱主委派到香港工作)。在此情況下,由於只有在香港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須徵收薪俸稅,在香港境外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可豁免徵稅。獲豁免徵稅的入息款額,通常是按逗留時間分攤,並以在香港以外地方逗留的日數作為計算基準。

 

就計算留港的日數而言,離港日期和抵港日期合共當作一日計算。

 

舉例

 

抵 港 日 期

離 港 日 期

留 港 日 數

2 月 1 日

2 月 4 日

 

晚 上 11 時 30 分

凌 晨 0 時 30 分

3

 

 

 

3 月 1 日

3 月 1 日

 

上 午 11 時 30 分

下 午 6 時 30 分

1/2

 

概括來說,如閣下在某課稅年度的年薪為 365,000 元,並在該年度在香港逗留 100 天,閣下的應評稅入息為 365,000 元 × 100/365 = 100,000 元。

 

ii) 在有關年度內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所有服務 ( 即根據《稅務條例第8(1A)(b)(ii)條申請豁免)

 

此項豁免一般可供從事「香港受僱工作」或「非香港受僱工作」人士申請。 如納稅人在香港參加培訓、出席會議或匯報工作進度等,都會被視作在香港提供服務。若閣下在香港境外提供所有服務,在有關課稅年度內從該受僱工作所得的全部入息便可獲豁免徵收香港薪俸稅,但如閣下是政府僱員、在船舶或飛機上工作的僱員,則屬例外。如閣下在有關年度內到訪香港總共不超過 60天,期間即使有提供服務,閣下從該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仍可全部豁免繳交薪俸稅。

 

「到訪香港」是指短暫或臨時的逗留。香港居民回港是否屬到訪性質,須視乎個別情況而定。一般而言,若其工作基地已轉往外地及須長駐外地提供服務,偶爾回港會被視作為「到訪香港」。

 

在決定到訪香港期間是否總共超過 60 天時,稅務局會以「身處當地日數」的方法計算,即使閣下並非整天停留在港,亦會作一天計算。因此,抵港及離港日會作兩天計算。

 

舉例

 

抵 港 日 期

離 港 日 期

留 港 日 數

2 月 1 日

2 月 4 日

 

晚 上 11 時 30 分

凌 晨 0 時 30 分

4

 

iii) 在有關年度內部分入息已課繳中國內地或其他國家稅款 ( 即根據《稅務條例第8(1A)(c)條申請豁免 )

 

此項豁免一般只適用於從事「香港受僱工作」的僱員。如閣下在香港境外提供服務,並在當地就有關入息繳付與香港薪俸稅性質上大致相同的稅項,則該部分已被徵收外地稅的入息可獲豁免徵收香港薪俸稅。在作出申請時,閣下須提供外地完稅證明。

 

舉例,閣下在某課稅年度的年薪是 300,000元,而其中三分之二(即 200,000元)是閣下在 A 國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假如閣下已在A 國就該 200,000 元入息繳付類似香港薪俸稅的稅項,在香港的應評稅入息便只是 100,000 元。

 

如一位香港居民在中港兩地均有提供服務,他 / 她從「香港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須全數包括在香港薪俸稅的應評稅入息內。不過,如果此香港居民已在內地就部分入息繳付內地之個人所得稅,他 / 她可根據《稅務條例第8(1A)(c)條申請將該部分入息豁免徵收香港薪俸稅,或選擇根據《中國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簡稱《安排》)申請稅收抵免,並在其個別人士報稅表內第6項或第4項填上有關資料。在作出上述申請時,亦須提供完稅證明。一般而言,根據第8(1A)(c)條申請入息豁免徵稅較申請稅收抵免可得到更多的稅務寬減。有關上述安排之更多資料,請往第V部分

 

如欲了解更多與工作地域有關之豁免徵稅事項,請瀏覽稅務局之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