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受僱工作的地點
香港稅制以地域為基礎,凡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因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退休金而獲得的入息,均須課繳薪俸稅,不論有關納稅人已否在其他司法管轄區就該收入納稅,但納稅人可享有某些豁免和稅收抵免。
在決定受僱工作的地點時,將考慮以下三項因素:
- 僱傭合約在何地洽談、訂立和執行;
- 僱主在何地居住;以及
- 僱員薪酬在何地支付。
一般而言,假如上述三項都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發生,則受僱工作將被視為非香港受僱工作。然而,稅務局可考慮該三項因素以外的情況。
香港受僱工作
除非閣下所有服務均在香港境外提供(不計算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到訪香港總共不超過60日期間進行的工作),否則即使閣下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部分服務,閣下所得的全部入息仍須繳納薪俸稅。
非香港受僱工作
假如閣下在香港提供部分或全部工作,而閣下在香港逗留合共超過60日,則稅務局只會就閣下在香港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評稅,一般按照閣下在每一課稅年度身處香港的日數計算。
豁免全部或部分入息徵稅或稅收抵免
僱員如同時在香港和外國司法管轄區提供服務,可在個人報稅表(B.I.R.60)及其附錄內提出申請,將全部或部分入息豁免徵稅或寬減稅款,但必須附上有關證明文件(例如僱傭合約副本或足以核實在外國納稅的文件)。如要獲得豁免徵稅或寬減稅款,有關人士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條件:
i) 只有部分從非香港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即《稅務條例》第8(1A)(a)條)
此項豁免只適用於從事「非香港受僱工作」的僱員(例如被海外僱主委派到香港工作)。在此情況下,由於只有在香港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須徵收薪俸稅,在香港境外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可豁免徵稅。獲豁免徵稅的入息款額,通常是按逗留時間分攤,並以在香港以外地方逗留的日數作為計算基準,除非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在香港逗留的時間總計不超過60日。
就計算留港的日數而言,離港日期和抵港日期合共當作一日計算。
例子
抵港日期 | 離港日期 | 留港日數 |
---|---|---|
2月1日 | 2月4日 | |
晚上11時30分 | 凌晨0時30分 | 3 |
3月1日 | 3月1日 | |
上午11時30分 | 下午6時30分 | 1/2 |
概括來說,如閣下在某課稅年度的年薪為365,000元,並在該年度在香港逗留100天,閣下的應評稅入息為365,000元 × 100/365 = 100,000元。
ii) 不論是否在香港受僱工作,在有關年度內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所有服務(即《稅務條例》第8(1A)(b)(ii)條)
此項豁免一般可供從事「香港受僱工作」或「非香港受僱工作」人士申請。如納稅人在香港參加培訓、出席會議或匯報工作進度等,都會被視作在香港提供服務。若閣下在香港境外提供所有服務,在有關課稅年度內從該受僱工作所得的全部入息便可獲豁免徵收香港薪俸稅,但如閣下是政府僱員、在船舶或飛機上工作的僱員,則屬例外。如閣下在有關年度內「到訪香港」總共不超過60日,期間即使有提供服務,閣下從該受僱工作所得的入息仍可全部豁免繳交薪俸稅。
「到訪香港」指短暫或臨時的逗留。香港居民回港是否屬「到訪」性質,須視乎個別情況而定。一般而言,若其工作基地已轉往外地及須長駐外地提供服務,偶爾回港會被視作為「到訪」。
在決定到訪香港期間是否總共超過60日時,稅務局會以「身處當地日數」的方法計算。即使閣下並非整日停留在港,亦會當作一日計算。因此,抵港及離港日會當作兩日計算。
例子
抵港日期 | 離港日期 | 留港日數 |
---|---|---|
2月1日 | 2月4日 | |
晚上11時30分 | 凌晨0時30分 | 4 |
iii) 有關年度內的部分入息已課繳中國內地或其他國家稅款
a) 在香港受僱的入息豁免(即《稅務條例》第8(1A)(c)條)
此項豁免一般只適用於從事「香港受僱工作」的僱員。如閣下在香港境外提供服務,並在當地就有關入息繳付與香港薪俸稅性質上大致相同的稅項,則該部分已被徵收外地稅的入息可獲豁免徵收香港薪俸稅。在作出申請時,閣下須提供外地完稅證明。
舉例說,假設閣下在某課稅年度的年薪是300,000元,而其中三分之二(即200,000元)是閣下在A國家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假如閣下已在A國家就該200,000元入息繳付類似香港薪俸稅的稅項,在香港的應評稅入息便只是100,000元。
b) 《稅務條例》第50條規定的稅收抵免
假如一名香港稅務居民已在某個與香港簽訂了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或安排的境外地區(即為「課稅安排地區」)就該人在該地區提供服務所得的入息納稅,則該人可得享稅收抵免。只要提供適當的完稅證明,該人所繳納的外國稅款可用作該人須付的香港稅款的稅收抵免。
舉例說,假設閣下因在A國家提供了服務而獲得入息,而在申請任何稅收抵免前, 閣下須就該收入向A國家甲繳納100,000元所得稅,並須在香港就全部入息繳納450,000元薪俸稅(假設按標準稅率徵稅)。如果A國家與香港簽訂了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而閣下可就在A國家繳納的所得稅申請稅收抵免,則你閣下須繳納的香港薪俸稅將由450,000元減至350,000元。
在香港受僱工作的入息豁免徵稅與稅收抵免
截至2017/18課稅年度止,如一名香港居民已在「課稅安排地區」就源於在該區提供服務的入息繳納薪俸稅,該人可選擇就須在內地繳付個人所得稅的入息部分,根據第8(1A)(c)條申請該部分入息豁免徵稅,亦可選擇根據第50條申請稅收抵免。提出申請時須提供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完稅證明。
自2018/19課稅年度起,第8(1A)(c)條不再適用於任何人在「課稅安排地區」提供服務而賺取的入息。相關人士只可根據第50條申請稅收抵免,來避免就上述入息雙重課稅。舉例說,如果閣下是香港居民(即就香港稅務而言屬香港居民的人),並已就源於閣下在內地提供服務的入息繳付內地個人所得稅,閣下便可根據《稅務條例》第50條和《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申請稅收抵免。
閣下如欲根據第8(1A)(c)條申請免稅,須填寫個人報稅表附錄第3部分;如欲根據第50條申請抵免,則須填寫個人報稅表附錄第4部分。
欲知更多與工作地域有關之豁免徵稅事項,請瀏覽稅務局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