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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何謂執行令狀?執行令狀如何有助於強制執行判決? 

 

執行令狀是指為使法庭或審裁處的判決或命令生效並予以強制執行而發出的法庭命令。 

 

一般而言,在金錢判決或命令變得可予強制執行後,判定債權人有權立即以當然權利發出執行令狀,而無須取得法庭許可。只有在《高等法院規則》(第4A 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46號命令第2(1)條規則所指明的例外情況下,或在規管某些令狀的特定程序規則下,才須取得發出執行令狀的許可。凡須取得許可,申請一般可在單方面提出,並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除非法庭指示須以傳票方式提出。 

 

申請某些執行令狀,是旨在讓執達主任能夠執行判決或命令。例如,若判定債務人拒絕償還款項,或被命令遷出處所的人士未有照辦,你(作為申請人)便可向執達主任辦事處提出申請,以採取適當步驟追回債項或收回物業。 

 

執達主任獲授權: 

 

  • 扣押判定債務人/被告人的財物和動產,其價值則相等於應付予判定債權人的判定金額加上利息,及執行命令 / 判決所需的開支;以及 
  • 收回土地或房產的管有權。 

 

如欲了解更多資訊,請參閱「執達主任辦事處如何協助我向判定債務人 / 被告人追回債項 / 補償或收回物業?」 

 

有哪些主要執行令狀? 

 

有四種不同的執行令狀,即:(i)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ii) 管有令狀(收樓令)、(iii) 交付令狀、以及 (iv) 暫時扣押令狀。 

 

(i)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當你未能向被告人/債務人取回補償/判定債項時,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便適用。 若被告人/債務人的處所內有足夠的財物及動產可供扣押,執達主任將扣押該等物品,其價值最高可達令狀所載的金額,另加利息及估計的執行費用。你須向執達主任作出承諾,支付執行扣押工作所需的費用。 

 

若扣押成功,執達主任會列出一份被扣押物品的清單,並會把其中一份副本交予負責看守物品的護衛員,以確保有關物品不會被擅動或被非法移走。  

 

被告人有5個工作天(扣押當日不計在內)的期限,來清還債項及支付預計的執行費用。若被告人未有支付款項總額,被扣押的物品將於期限後的首個工作天透過公開拍賣出售。拍賣所得的款項,在扣除所需的執行費用後,會用於償還被告人所欠的款項。(註:如你認為被扣押的財物透過公開拍賣未必能以最佳價格售出,你可向法庭申請命令,以其他方式出售該等貨物。) 

 

(ii) 管有令狀(收樓令) 

管有令狀(收樓令)最常用於租客沒有向業主繳付租金,或按揭人沒有向承按人償還按揭貸款的情況。 

 

除按揭訴訟(《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或針對侵入者的簡易法律程序(《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外,管有令狀(收樓令)在發出前必須獲得法庭許可。若要取得該許可,申請人必須提交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證明實際管有該處所的每個人均已收到足夠的法律程序通知,以容許他們申請濟助。此項規定會嚴格執行。而為了滿足此規定,通常會連續3天在處所的正門或入口張貼中英文通知;但前提是,在最後張貼日期與申請許可的日期之間,須相隔最少4個整天。 

 

令狀一旦發出,即由執達主任負責執行。若該處所有人佔用,執達主任會將「遷出通知書」送達該處所或在門外張貼,要求佔用人在7天內遷出。然而,如你的律師選擇放棄送達「遷出通知書」,並提交正式書面承諾,承諾就因此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向執達主任作出彌償,執達主任可在首次到訪時即時執行該令狀。 

 

即使執達主任不能進入目標處所,你亦不用申請破門令。屆時將有鎖匠隨同在場,以便破門入內。 

 

(iii) 交付令狀 

交付令狀是一項法庭強制執行程序,適用於判決或命令要求某人將貨物交付予另一人的情況。它協助勝訴方取回被命令交付的貨物。 

 

有關程序取決於該判決是否容許判定債務人在以下兩者之間作出選擇: 

 

  • 交付該等貨物;或 
  • 支付該等貨物經評估的價值作為替代。 

 

如判決或命令要求判定債務人交付該等貨物,且沒有給予支付經評估價值作為替代的選項,判定債權人可發出強制交付令狀。在此情況下,判定債權人有權取回實際貨物。無須取得法庭許可。 

 

如判決或命令容許判定債務人交付該等貨物,或支付其經評估價值,判定債權人有兩個可能選項。 

 

判定債權人可先安排正式評定該等貨物的價值。其後,判定債權人可在無須取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發出交付令狀,以取回以下其中一項: 

 

  • 該等貨物本身;或 
  • 該等貨物經評估的價值。 

 

如判定債權人只希望取回實際貨物,而不希望判定債務人可選擇支付其經評估價值,則該債權人必須先取得法庭命令。該申請必須以傳票方式提出,而傳票必須面交送達判定債務人。 

 

(iv) 暫時扣押令狀及交付羈押程序 

暫時扣押令狀是透過對藐視法庭者的財產採取行動,以懲罰藐視法庭行為的程序。換言之,藐視法庭者的財產或會根據暫時扣押令狀而遭扣押,直至事情獲得解決為止。 

 

懲罰藐視行為的另一種方式,是針對藐視法庭者本人提出交付羈押程序。交付羈押法律程序可導致監禁、罰款或藐視法庭者就其良好行為提供保證。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5(1)條規則,有兩類判決可透過暫時扣押令狀及/或交付羈押令予以強制執行: 

 

  • 指示判定債務人在指明時限內作出某項作為的判決,不論該時限是由判決還是其後的命令所指明(即「強制性命令」);以及 
  • 規定債務人不作出某項作為的判決(即「禁止式的命令」)。 

 

簡而言之,若敗訴方無視要求其作出某項作為的強制性命令(例如歸還某件物品),或不顧禁止式的命令而執意作出該作為(例如違反禁制令),則會被視作藐視法庭,且暫時扣押令狀及交付羈押令均可用於強制執行該判決。 

 

暫時扣押令狀僅可在透過傳票取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發出。若該不遵從行為並非固執頑抗,法庭可酌情以罰款代替財產扣押。 

交付羈押程序有兩個必要步驟: 

 

  1. 許可階段:申請人必須首先以單方面方式向法官申請許可,以申請作出交付羈押令。   
  2. 主要申請階段:如獲批許可,申請人必須提交原訴傳票。 

 

在民事藐視法庭中,法律責任屬嚴格責任,即毋須證明有干擾或妨礙司法公正的意圖。因此,毋須證明指稱的藐視法庭者已意識到其行為會構成違反命令,因為民事藐視法庭的法律責任並不取決於是否有拒絕服從法庭命令的意圖。 

 

此外,即使該作為或不作為是真誠作出,而且是基於法律意見,亦不會被視為抗辯理由。然而,上述因素可作為求情因素予以考慮,惟必須證明: 

 

  • 指稱的藐視法庭者知悉引致該藐視行為的事實;以及 
  • 該不遵從行為「並非偶然、意外,或非蓄意」。 

 

然而,正如法庭以往指出,暫時扣押令狀被視為一種嚴厲的執行手段,應僅在嚴重案件中採用。 

 

當藐視法庭者為法團時 

凡判決或命令是針對法人團體(例如有限公司)而作出,該法人團體及其高級人員均可被裁定藐視法庭。 

 

雖然法人團體不能被監禁,惟可處以罰款,或財產可被扣押。  

 

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可因公司所犯的藐視法庭行為,以兩種截然不同的方式來承擔法律責任:  

 

  1. 根據第45號命令第5(1)(ii)或(iii)條規則:這適用於高級人員未能履行其職責以確保公司遵從法庭命令的情況。  
  2. 根據一般有關藐視法庭的法律:這適用於高級人員親自負責協助及教唆公司違反命令的情況。  

 

在第(i)種情況下,即使該高級人員本身並無個人道德過失,或未有直接參與藐視法庭行為,他也可能要承擔法律責任。該高級人員的首要義務是利用其職位以確保公司遵從命令。而在第(ii)種情況下,必須證明該高級人員存在個人不當行為。在這兩種情況下,均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藐視法庭行為。  

 

就此法律程序而言,「高級人員」意指任何積極參與公司管理或決策方向的人士,不論其正式的職位描述為何。規則亦明確規定,法人團體的「高級人員」包括任何董事。  

 

然而,董事的法律責任並非絕對。一般而言,董事有個人義務,須確保判決得到遵從。這包括以下職責:  

 

  • 確切查明公司必須採取哪些行動以遵從命令;  
  • 監督以確保須採取的行動在命令所規定的時間之內獲得妥善執行,不論是透過委派公司其他僱員處理,或是由其親自執行;及  
  • 在委派的情況下,確保僱員理解命令的要求,並在命令所規定的時間內妥善辦理相關事項;亦要監督員工以確保他們確實妥善且及時地執行指示。 

 

法律規定,若要作為高級人員因公司違反命令而承擔法律責任,該高級人員必須:  

 

  • 完全知悉公司必須遵從的命令條款;  
  • 該認知是他在能夠利用作為高級人員的職位確保公司遵從命令時所具備的;以及  
  • 知悉如未能相應地利用其職權,可能會導致其個人遭採取強制行動。  

 

因此,若藐視法庭者為法人團體,該藐視行為可藉以下方式予以懲罰: 

 

  • 暫時扣押公司財產;  
  • 暫時扣押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的財產;  
  • 將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交付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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