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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證人未能親身出庭在審訊中作供,有何替代方案?

 

儘管香港的一般規則是,審訊中的事實須在公開法庭上藉口頭訊問證人予以證明,但當證人無法親身出席時,仍有若干替代方法可供使用。此等方法受《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及《證據條例》(第8章)規管,以確保即使證人不可能親身出庭,司法公正的利益仍得以彰顯。 

 

1. 以誓章作證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條規則,法庭有酌情權命令在審訊中宣讀誓章作為證據。 

 

這並非當然權利。法庭必須認為作出此項命令屬合理,方會如此行事。此方式最常用於證人身處海外,或有關證據並無爭議的情況。 

 

誓章在以原訴傳票、呈請書或動議開展的法律程序中屬標準做法。然而,在令狀訴訟中,如證據受到強烈爭議,且證人的可信性取決於法庭對其舉止神態的觀察,則誓章一般不適用。 

 

法庭可施加條件,例如要求宣誓人須可被盤問,但法庭亦可命令宣誓人無需為此目的出庭。如法庭已命令宣誓人出庭,而宣誓人未有出庭,則未經法庭許可,該誓章不得用作證據。 

 

在審訊中使用的誓章,一般必須限於宣誓人親自知情的事實,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2. 傳聞證據 

如證人未能出庭,其證人陳述書可作為傳聞證據援引,惟須受法庭酌情接納該證據的決定所規限。 

 

擬援引傳聞證據的一方,必須就該事實發出通知,並在對方要求時提供詳情,以使另一方能夠處理該證據。 

 

對方可反對該傳聞證據被接納,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1條規則申請許可,以傳召及盤問作出該傳聞陳述的人。 

 

法庭有酌情權接納傳聞證據。然而,除對方提出反對,且法庭信納將該證據排除不會損害司法公正的利益外,法庭不得僅以證據屬傳聞證據為由而將其排除。 

 

在無陪審團的審訊中,法庭在聆訊結束時決定是否排除傳聞證據。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則在審訊開始時、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作出決定。 

 

傳聞證據雖可獲接納,但法庭會使用《證據條例》第49條的指引評估此類證據的分量,考慮因素包括傳召作出陳述的人作為證人是否合理及切實可行。 

 

3. 以錄取書面供詞作證 

錄取書面供詞,涉及在審訊前錄取證人的證據,以便保存並留待日後使用。此程序受《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9號命令及第38號命令第9條規則規管。 

 

使用書面供詞須經兩個步驟:(1)根據第39號命令第1條規則取得命令,在訊問員席前錄取書面供詞,及(2)根據第38號命令第9條規則取得許可,在審訊中將其接納為證據。 

 

(1) 錄取書面供詞 

該方必須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發出傳票(表格31),詳盡列明相關情況。如法庭認為「為秉行公正而有必要」,可命令錄取書面供詞。常見理由包括證人病危、年邁、懷孕,或擬於審訊前離開司法管轄區。 

 

證據須在法官、法院人員或訊問員席前宣誓錄取。主問、盤問及覆問均以與審訊相同的方式進行。 

 

如證人身處司法管轄區之外,法庭可向外國的司法當局發出請求書,以錄取證據。此方式常用於《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的締約國。 

 

(2) 在審訊中接納書面供詞 

為在審訊中使用書面供詞,該方必須證明證人已去世、身處司法管轄區之外,或因疾病而無法出庭。 

 

該方必須就其擬使用書面供詞的意圖,向另一方發出合理通知。 

 

4. 視像會議連結 

使用科技接收證據日益普遍,並受《法院(遙距聆訊)條例》(第654章)、第38號命令第3條規則及《實務指示29》規管。 

 

以視像會議連結作供,被視為親身出庭一般規則的例外情況。申請人必須證明有「充分理由」以構成例外情況。 

 

司法公正的利益,包括公正及有效率地處理法律程序,屬首要考慮因素。 

 

在決定是否批准以視像會議連結作供時,法庭會考慮: 

 

• 證人無法出庭的原因(例如醫療理由或旅遊限制); 

• 該證人對案件的重要性; 

• 證人親身出庭對法庭評估可信性是否必要;及 

• 對另一方造成的潛在不公。 

 

法庭一般較願意就技術性、正式或外圍證人批准以視像會議連結作供。就關鍵證人而言,尤其當評估舉止神態及可信性為案件核心時,法庭批准的可能性則較低。 

 

法庭有時會准許證人提供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條件是其須接受以視像會議連結方式進行盤問。 

 

准許某一方或證人以視像會議連結作供的指示,通常由法庭在案件管理傳票聆訊時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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