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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的作證方式為何? 

 

一般的作證方式取決於法律程序的種類以及案件所處的階段。 

 

藉令狀展開的訴訟的審訊 

一般而言,凡訴訟是藉傳訊令狀展開,在審訊時須藉證人證據證明的案情事實,須由證人在公開法庭作口頭供證來證明。這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通常規定。 

 

審訊前使用證人陳述書 

然而,法庭通常會要求各方在審訊前交換書面證人陳述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7)(a)條規則,凡證人在審訊時被傳召,法庭可指示該證人陳述書(或其部分)作為該證人的主問證。如沒有該等指示,主問證據必須以口頭方式引出。 

 

凡法庭根據第38號命令2A(7)(a)規則作出命令,該證人會被傳召至證人台,在宣誓後確認或採納該陳述書,隨後須供對方律師進行口頭盤問及進行覆。 

 

藉令狀以外方式展開的法律程序 

如法律程序是藉原訴傳票、原訴動議或呈請展開,一般的作證方式則有所不同。在該等情況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3)條規則,證據通常是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的方式書面提供。 

 

這點普遍亦適用於非正審申請,例如申請禁制令或簡易判決。在此階段,法庭通常以書面方式處理證據,而非聆聽證人的口頭證供。 

 

仍可能需要口頭證據的情況 

即使證據是以誓章/誓詞提供,作出該誓章/誓詞的人並不會自動出庭提供口頭證據。然而,一方當事人可根據第38號命令第2(3)條規則申請命令,要求該人出庭接受盤問。如法庭批出該命令,宣誓人必須出庭,就誓章/誓詞的內容接受提問。如法庭已作出要求出庭的命令,而宣誓人未有出庭,則除非獲得法庭的許可,否則該誓章/誓詞不得用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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