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1. 我可否發出傳訊令狀而不將其送達予被告人? 

 

原告人有權發出傳訊令狀,而無須即時送達。發出傳訊令狀屬當事人的行為,並非司法行為。暫緩送達並不被視為濫用法律程序。然而,如原告人延遲送達,知悉該傳訊令狀的被告人可送達通知,要求原告人在指定時間內送達該傳訊令狀或中止該訴訟。 

 

初步有效期限 

就送達而言,令狀(並存令狀除外)的初步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該有效期自令狀實際發出當日起計算。例如,於1月1日發出的傳訊令狀,將於同年12月31日結束時屆滿。若令狀未能在該12個月期限內或任何隨後的續期期間內送達,該令狀並非當然無效,但在該期限屆滿後送達會被視為程序上的不當,被告人可申請將送達作廢。 

 

若以掛號郵遞或投入信箱方式送達,令狀被視為在投寄或投入後的第7天送達。令狀僅在投寄或投入當日仍然有效並不足夠;其在第7天(即視作送達日期)仍須有效。為確保該被視為送達的日期仍在令狀有效期內,原告人必須在令狀屆滿前最少7天投寄或投入。 

 

並存令狀的有效期 

並存令狀即為方便向多名被告人送達或於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而發出的令狀正本的真實副本,其初步有效期僅為截至該並存令狀發出當日,令狀正本尚未屆滿的剩餘有效期間。 

 

續期 

若令狀在首個12個月有效期內尚未送達,法庭可延長其有效期。延長期由法庭指明,惟每次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法庭可批予較短期間,例如1個月或3個月,前提是案情僅足以支持該較短的期間。 

 

經延長的期間自令狀原應屆滿之日的翌日開始計算。例如,若令狀原應於某特定日期屆滿,經續期的期間則自翌日開始。 

 

延長令狀有效期的申請,一般應在令狀屆滿前提出。在一般情況下,原告人應在令狀的初步有效期內提出申請。然而,若情況合理,法庭亦可准許在較後時間才提出申請。 

 

凡法庭延長某一法律程序中一份令狀的有效期,該命令亦同時延長在同一法律程序中發出的所有其他未送達令狀的有效期,不論其為令狀正本或並存令狀。 

 

續期申請的兩階段查詢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予續期時,依循一個兩階段的程序: 

 

第一階段 

申請人必須提出「充分理由」以支持續期,並就未能在令狀原有有效期內完成送達一事提供令人滿意的解釋。充分理由可包括被告人逃避送達,或訴訟各方協議暫緩送達,但一般性的和解談判或律師的疏忽,通常不足以構成充分理由。 

 

第二階段 

若申請人能確立充分理由,法庭繼而會衡量雙方所承受的困難及所有其他相關情況,以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批予續期。 

 

程序規定 

申請令狀續期必須以單方面申請方式提出,並以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支持。該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必須充分解釋相關情況、令狀的發出日期,以及令狀尚未送達的原因。一旦取得命令,令狀在送達前必須蓋上法庭的「已續期」正式印章,明確顯示延長期間。欠缺此印章可能導致送達不當。 

 

CREC Logo

不確定哪些社區法網頁面與您的情境相關?

使用社區法網智能推薦系統!


開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