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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如何達成和解? 

 

如要就涉及未成年人(即 18 歲以下人士)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申索達成和解,各方必須嚴格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第 4A 章)或《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第80號命令所訂明的法律框架。 

 

代表未成年人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達成的任何和解,必須經法庭批准(第80號命令第10條規則)。 

 

至於附帶條款和解提議或附帶條款付款,則僅可在法庭許可下被接受。存於法庭的款項亦不得付出,除非依據法庭命令(第22號命令第19(1)條規則)。 

 

若在法律程序開展前已達成和解,而各方意欲取得法庭對該和解的批准,則可透過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取得批准。(第80號命令第11條規則) 

 

若訴訟已在進行中,則批准申請須以該訴訟中的傳票提出。 

 

各方必須向法庭證明該和解屬公平,且符合該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通常法庭在批准和解前,會要求代表該無行為能力的人出庭的大律師,就該和解是否充分提供意見。 

 

至於根據和解協議,代表該無行為能力的人討回的款項,須根據法庭給予的指示予以處理。法庭可就和解款項的投資及運用給予指示。 

 

法庭給予的指示可包括法庭認為適合作出的任何一般或特別指示,特別是關於如何運用或處理款項的指示。通常,該無行為能力的人將獲得按共同基金基準計算的訟費。此舉旨在確保和解金額不會因未能追討的法律費用而減少,且律師通常會被期望放棄在共同基金訟費評定中所准許以外的其他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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