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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何计算「工作时数」?

根据《最低工资条例第4条,计算最低工资的工作时数,包括雇员按照雇佣合约、在雇主同意下或根据雇主的指示:

 

  • 留驻雇佣地点当值的时间,而不论当时有否获派工作或获提供培训;或
  • 在关乎受雇工作的情况下用于交通的时间,但不包括用于往来居住地方及雇佣地点(位于香港以外的非惯常雇佣地点除外)的交通时间。

雇佣地点是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地点:


雇员按照雇佣合约、在雇主同意下或根据雇主的指示,为执行工作或接受培训而留驻该地点当值。

 

除《最低工资条例》外,如果按照雇佣合约或雇佣双方的协议,有关时间被视作雇员的工作时数,则在计算最低工资时,该段时间也须包括在内。

 

下列是属于工作时数的例子:

 

例子一:

 

按照雇佣合约,雇员于上午9 时至下午1 时,以及下午2 时至6 时在公司工作。此外,他在雇主同意下或根据雇主的指示,于下午6 时至7 时期间超时工作。该雇员由上午9 时至下午1 时以及下午2 时至7 时的时间,均属于计算最低工资的工作时数。

 

例子二:

 

雇员在香港境内地方的公司工作。他往来居住地方及公司的交通时间,并不属于计算最低工资的工作时数。
某日,该雇员从公司送递文件往客户的办公室,然后返回公司。他往来公司及客户的办公室的交通时间,是他按照雇佣合约、在雇主同意下或根据雇主的指示,在关乎受雇工作的情况下用于交通的时间,属于计算最低工资的工作时数。

 

以下是不属于工作时数的例子:

 

例子叁:

 

雇员为了避开交通挤塞而提早回到公司,或基于个人原因放工后留在办公室。在计算最低工资时,由于该雇员并非按照雇佣合约,或在雇主同意、指示下,为执行工作而留驻公司当值,因此在计算最低工资的工作时数时,该段早到或放工后留在办公室的时间不应计入工作时数。

 

例子四:

 

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到香港以外的地点(例如公司内地的厂房)公干,雇主在雇员停留期间向他提供免费住宿及/或膳食。如该雇员于停留期间的某段时间内,并非按照雇佣合约、在雇主同意下或根据雇主的指示,为执行工作或接受培训而留驻雇佣地点当值(例如睡觉时间、个人消遣时间),该等时间便不属于计算最低工资的工作时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