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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雇主可否依靠明订的管辖法律条款而避免《雇佣条例》或各种反歧视条例的适用?

根据《雇佣条例 70 ,「雇佣合约的任何条款,如看来使雇佣条例赋予雇员的任何权利、利益或保障终绝或减少,即属无效」。香港的多项反歧视条例亦载有类似的条款。

 

从表面上看,明订的管辖法律条款不能凌驾于《雇佣条例》赋予雇员的保障。然而,香港法庭在HSBC v Wallace一案中裁定《雇佣条例》不能推翻明订管辖法律条款所选用的的法律为适用法律的推定。

 

话虽如此,法庭在Cantor Fitzgerald Europe v. Jason Jon Boyer一案中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裁定在《雇佣条例 70 下,明订的管辖法律条款并不能凌驾于条例赋予雇员的保障之上。

 

虽然上述案件的判决持有矛盾,但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雇主都应公平对待雇员,以遵守任何法律要求。

 

无论雇佣合约的管辖法律如何,香港的反歧视条例适用于在「香港的机构」雇用的情况。雇员完全或主要在香港工作的情况将被推定为受雇于香港的机构。而受雇于在香港注册并由一名以香港为主要业务地点或通常居住于香港的人所营运的飞机或在香港注册的船舶的员工,除非他们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则亦会被视为受雇于香港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