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僱主於何時需要向其僱員支付遣散費?
當僱員根據一份連續性合約受僱不少於24個月,並因僱主以裁員或停工之理由而遭解僱,僱主便需向該僱員支付遣散費。(附註:如有一連串引用於同一僱員的僱傭合約,但每份合約之年期均少於 24 個月,在此情況下,這批僱傭合約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只會被視為一份單一合約。有關這項問題的更多資料列於下文最後兩段。)
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解僱,無須付遣散費,見「即時終止僱傭合約」。
裁員的意思
若僱員是基於下列情況而被解僱,將被視為因裁員而遭解僱:
- 僱主結束或打算結束其業務;
- 僱主已停止或打算停止經營在僱員受僱工作地點從事的業務;或
- 僱主對僱員所擔任的工作,或對僱員在其受僱地點所擔任的工作需求量縮減或已告停止,或預期會停止或縮減。
停工的意思
若一名僱員的報酬取決於其僱主給予的工作量,而該名僱員在沒有工作或沒有被支付工資的總工作日數中,超越下列日數,將視為停工:
- 於任何連續4個星期中,超過正常工作天總數的一半;或
- 於任何連續26個星期中,超過正常工作天總數的三分一
就上述期間而言,休息日、年假及法定假期不應計算在正常工作天內。
僱員若然想就遣散費向僱主提出申索,他們應在裁員 / 停工的3個月內,向僱主送達一份書面通知。如獲勞工處處長批准,有關書面通知的送達限期可被延長。僱主必須於收到上述通知後不多於2個月內向有關僱員支付遣散費。
支付金額
以下的計算方法適用於計算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的款額:
月薪制僱員 | (最後一個月的工資 x 2/3)* × 可追溯的服務年資 |
日薪制 / 斷件計僱員 | 僱員最後30個正常工作日中任何18天工資* × 可追溯的服務年資 |
未足1年的服務年期則按比例計算。
* 此款項不得超過$22,500的三分之二。僱員亦可以選擇以其最後12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
可追溯的服務年資
所有 (i) 體力勞動僱員及 (ii) 在1990年6月8日前12個月平均月薪不超過$5,000的非體力勞動僱員,可根據表一計算其可完全追溯的服務年資,而超逾可完全追溯的服務年資的年期則計算一半。
在1990年6月8日前12個月平均月薪超過$15,000的非體力勞動僱員,其服務年資可追溯至1980年。
表一:
終止僱傭合約的有關日期 | 可完全追溯的服務年資 | 最高款額 |
20.1.1995 to 30.9.1995 | 25 | $210,000 |
1.10.1995 to 30.9.1996 | 27 | $230,000 |
1.10.1996 to 30.9.1997 | 29 | $250,000 |
1.10.1997 to 30.9.1998 | 31 | $270,000 |
1.10.1998 to 30.9.1999 | 33 | $290,000 |
1.10.1999 to 30.9.2000 | 35 | $310,000 |
1.10.2000 to 30.9.2001 | 37 | $330,000 |
1.10.2001 to 30.9.2002 | 39 | $350,000 |
1.10.2002 to 30.9.2003 | 41 | $370,000 |
1.10.2003 to 30.9.2004 | 43 | $390,000 |
1.10.2004 及以後 | 全部 | $390,000 |
例子:
僱員被解僱之日期:1.10.2002
被解僱前之工資:$15,000
服務年資:43 年
遣散費/長期服務金之款項:
$15,000 × 2/3 × [41 +(43-41)/2]* = $420,000 (=$370,000)**
* | 就一名於2002年10月1 日遭解僱的僱員而言,其可完全追溯的服務年資為41 年,其餘的服務年資則計算一半。 |
** | 由於在2002年10月1日被解僱的僱員,其可得的遣散費 / 長期服務金最高為$370,000,所以上述僱員有權獲得$370,000。 |
請注意:僱員不會同時獲得長期服務金及遣散費。
就有關計算方法的詳情,請瀏覽勞工處的網頁或致電勞工處電話熱線2717 1771。
違例及刑罰
僱主如未能依時向其僱員支付遣散費,可被檢控,一經定罪,最高可被罰款港幣50,000元。
附註:
為逃避支付遣散費,某些僱主可能會採用一項措施,即與同一僱員訂立一連串的僱傭合約(每份合約年期少於 24 個月),而有關僱員會被要求於每個合約期之間作小休。這種在兩個合約之間的小休是否有如此效力,見 甚麼情況下「連續性」僱傭會中斷? (該文討論連續性僱傭,但其原則在這裏同樣適用)。
法庭會看個案的整體情況而定。這會涉及複雜的法律爭議,閣下應諮詢律師後才下定論。